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5:49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04]1号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

身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湘政发[2000]13号文件精神,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即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1、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按湘政办发[1999]12号、湘劳社函[2000]9号文件要求,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选择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进行补偿。
  2、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其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3、凡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执行。
  4、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施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工资高于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1、企业在被正式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
  2、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上年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按劳动部[1996]266号、省劳动厅[1986]18号文件规定执行。
  2004年元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相关规定执行。
  4、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2、4两款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偿还。
  1、欠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因工作需要,正常上班的职工根据企业当时的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足部分,改制时予以清偿。
  2、欠医药费,是指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改制时应予以清偿。其中:2002年之前的按企业原已规定标准清偿,2003年以后,可选择两种办法清偿,或是按企业原规定标准清偿,或是必须参保后按医疗保险办法清偿,但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
  3、欠发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发[1998]10号文件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给予补偿;2000年10月以后,除进了中心和企业"两不找"人员以外,所有下岗失业人员,应由企业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而没有足额发放的部分,应给予清偿。
  4、欠独生子女费。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按国家规定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5、欠本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办法解决。企业兑现补偿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用资产补偿,实行折计股权支付,职工认领债权支付,有效资产作价支付,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或企业继续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支付。折计股权支付,可适当给予优惠。按照资产的评估价值,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1.2的比例,量化资产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是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拥有全民合同工身份的挂靠工,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的职工,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由企业一次性补偿10年。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为每月220元,遗孀为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生活补助费为每月200元,遗孀为每月28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月280元。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转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每半年或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转换身份前的标准缴纳;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转换身份前的标准或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按转换身份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原规定退休待遇,按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待遇;
  (三)转换身份的职工,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的,由新企业或本人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不参与身份置换。但必须提供档案资料,并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足提前退休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发的养老金(以上年度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及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费等,方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提前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以企业改制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全部由企业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现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干部,只要在生产一线岗位从事过生产劳动的,企业改制时,可按女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一)实施破产关门走人的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在职工安置费中一次性为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预留10年养老金,再折半核定提取。破产重组企业和其它改制重组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原则上预留10年养老金,只计不提。
  (二)改制企业,按规定清偿历史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人员管理应全部由当地社区管理,离休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实行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缴费: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
  1、缴费基数上不超过工资总额300%,下不低于60%。
  2、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划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工资基数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4%划入。
  3、待遇:当月缴下月享受,当月未缴,下月暂停享受,并可以采取"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及改制身份置换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手续。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国有工交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纳部分),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置换身份的职工,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中被置换身份的人员,属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范畴的,按《永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提前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为其清缴医疗保险费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永政发[2000]8号文的规定参保。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年缴费工资基数的6%,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和每年60元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即: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均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分类填写《"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花名册》,连同离退休审批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缴纳应清偿的医疗保险费,并领取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卡和个人帐户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企业实施改制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湖南省社区就业服务证书》,享受湘政办发[2001]16号、湘发[2002]18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落实。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40、50"人员,按有关政策给予再就业援助。
  第三十六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两个置换"后,企业职工的档案(含退休人员及已死亡职工档案)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管理;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休人员档案移交主管部门管理;县处级干部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或服务中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对接收市直国有工交改制企业职工管理的社区,实行支持、鼓励政策,按每接收100名职工每年补助1万元的标准,给予工作经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以前已经批准改制终结的,不再据此更改。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用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及市场内各食品摊点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三资企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从事食品进出口贸易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
前款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路、交通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凡在不同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要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取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工程设计卫生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2、工程总平面图、平面布局图和工程设计图;
3、卫生设施配备资料;
4、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的结构和构筑材质资料;
5、供水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次日起三十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对工程设计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提出技术评价报告书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现场勘察和完成设计卫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
设项目工程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
规划部门在批准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要求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用产品生产者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审查认可书申请办法:
1、工程竣工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程竣工卫生审查有关资料。
2、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资料次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竣工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后,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和现场验收,完成工程竣工卫生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对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意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在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食品用产品生产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方式、内容及场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负责人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场地的使用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防护设施;
(四)产品原料、配方、产品包装及其材料、标签说明书、产品样品及产品安全性、稳定性评价资料;
(五)产品质量卫生标准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培训证明资料;
(七)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的资料;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核材料;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限期补充有关材料的决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和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后,按照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限期改进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申请人经过改进后,可以向原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或者复审作出许可决定的,在七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按申请名称全称填写;
(二)地址栏按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批发、零售、饮食、储运、食堂填写;
(四)生产经营范围按照《北京市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分类》要求填写,生产企业、饮食、食堂;填写核准的品种;批发、零售、储运单位填写核准的种类;生产经营河豚鱼干、生食水产品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特殊食品或从事送餐业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特殊经营项目
”。
(五)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
(六)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按照《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目录》要求填写;
(七)在街头、夜市、早市、食品展销会、庙会等设摊从事加工、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生产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标明“临时”二字,并用大字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在卫生许可范围内生产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标挂在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必须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提交报失说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持证单位和个人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申办复验换证一次。逾期不复验换证的,视为无证。
第十八条 申办复验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交复验换证申请书以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与原核准的内容一致;
(三)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卫生设施符合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逾期需要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期限前15天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办。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用产品生产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生产经营的场所、方式或范围时,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需在原证到期三十日前或变更生产经营行为前三十日前填报申请表,原发证机关自接到申请表后,于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据食品行业卫生规范、卫生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完成复验换证或变更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或变更食品
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三个月内改进,逾期仍无改进者,不予换证或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换证的;
(二)复验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改进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对被注销、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
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一年之内不得重新审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造成重大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办文书表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8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程序〉》和1996年2月29日颁布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第五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的经验”。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