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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44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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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沪审监〔2005〕102号

各区、县审计局,市局各处、室、中心:

  现将《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审计组的廉政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审纪监发〔1999〕1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法发〔1996〕3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计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审计组实施的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包括审前调查、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全过程。

  第二条审计组组长是审计组廉政负责人,对审计组廉政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1.审计进点前,有针对性地对审计组成员进行廉政教育,增强审计人员的廉政意识;

  2.审计进驻后,向被审计单位公布廉政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并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3.审计出点前,检查审计组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填写《审计组执行廉政规定情况表》,主动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4.进行项目总结时,应同时总结审计组执行廉政规定情况,并如实向所在部门(单位)的领导或有关部门汇报;

  5.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审计组执行廉政规定上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四条市局和有条件的区、县审计局,实行审计外勤经费自理。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八不准”和有关廉政规定。

  第五条市局各处室和各区县审计局的主要领导是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重点抓好审计组的廉政工作,加强教育、注重防范,严格管理、强化监督,确保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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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省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和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需要,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便利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管理手续,省政府对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再次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类项目,将部分审批类项目调整为备案项目,并废止了部分省政府规章。本次取消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时保留的项目,有些是2001年清理文件后新出现的项目。为了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我省行政审批类项目的情况,现将本次清理文件后,在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转为备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以及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决定:

  一、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凡列入取消项目目录的,一律取消或停止执行。

  二、在本决定中转为备案的项目,一律按备案项目执行。

  三、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

  2.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

  3.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取消的行政审批类项目目录(84项)

  一、省经贸委(1项)

  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批。

  二、省民委(1项)

  清真寺聘请阿訇的同意。

  三、省公安厅(17项)

  (一)技工学校学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二)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发证。(三)农村人口迁移城镇落户审批。(四)职工居民家属“农转非”户口的审批。(五)外埠建筑消防设施安装企业在我省承揽消防工程的备案。(六)旅馆客房出租审批。(七)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业务的备案。(八)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的备案。(九)检测站购入检测设备的审查同意。(十)教练车跨地区行使路线审批。(十一)发放省外技防产品在我省准许销售证明。(十二)省外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有关证明的查验。(十三)发放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十四)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十五)娱乐场所开业审核。(十六)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发证。(十七)办理房屋出租承租治安管理手续。

  四、省科技厅(4项)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二)野生动植物国际科技合作研究项目审查。(三)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审批。(四)自然科研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五、省司法厅(1项)

  《特邀律师执业证》的发放及年检。

  六、省财政厅(10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二)以国有资产低价出资、国有资产信息披露的批准。(三)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审核、确认。(五)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八)企业不通过中介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审批。(九)国有资产转让价格下浮的批准。(十)国有资产划转的审批和产权登记。

  七、省人事厅(4项)

  (一)夫妻两地分居干部调动的审批。(二)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审批。(三)举办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班审批。(四)事业单位聘用“五大”、自费走读、自学高考毕业生的批准。

  八、省劳动保障厅(6项)

  (一)工人、农民出国政审。(二)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同意和再就业方案的同意和审核。(三)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四)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五)企业安排下岗职工的认定。(六)煤矿农民轮换工转为全民合同工的审定。

  九、省民政厅(2项)

  (一)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周围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同意。(二)经营性婚姻介绍机构设立、变更的审批、发证。

  十、省建设厅(5项)

  (一)建筑工程使用采暖散热品的审验、认证。(二)建立车辆清洗站的审批。(三)一次性单位工程估价表的审批。(四)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认定。(五)新铺供水管道清洗消毒的验收。

  十一、省交通厅(6项)

  (一)公路客运运价审批、审核。(二)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标准、期限的审核。(三)公路工程实验室资质审查。(四)工地试验室临时资质的审批。(五)核发吉林省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证。(六)公路工程监理人员资质的审批及考核。

  十二、省农委(4项)

  (一)生产、销售种衣剂的同意。(二)核发《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未经审(认)定或省里没有的原种的审批。(四)发放人参生产许可证和运输证明。

  十三、省水利厅(1项)

  兴建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报建。

  十四、省外经贸厅(1项)

  劳务招收广告的审查。

  十五、省审计厅(1项)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查。

  十六、省广电局(6项)

  (一)审批发放《有线电视台许可证》。(二)承担有线电视设计、施工任务单位的审批。(三)颁发《乡镇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四)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审批、验收。(五)共用天线系统技术维护运行情况的年检。(六)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的认定、发证。

  十七、省工商局(1项)

  机动车出售后落籍前交易发票的验证盖章。

  十八、省新闻出版局(1项)

  各出版社书号和相应图书条码的审批。

  十九、省内贸办(1项)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企业审定、发放《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二十、省产权局(3项)

  (一)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二)省内企业引进国外经济组织的技术或产品时对有关专利项目检索的审核。(三)专利许可合同的审核。

  二十一、省乡企局(1项)

  乡镇企业新上基建、技改项目的批准。

  二十二、省药监局(2项)

  (一)生产已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的审批。(二)审批发放《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十三、省卫生厅(1项)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

  二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生产、销售和使用环保产品的认定和发放环保产品认定书。

  二十五、省旅游局(1项)

  对申请经营旅游业务单位旅游安全的审查。

  二十六、省林业厅(2项)

  (一)森林铁路线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爆破、耕种、放牧、堆放柴草、修建房屋、修筑水渠和鱼塘等活动的批准。(二)在森林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同意。

  附件2

  2003年清理文件在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其部门文件中

  由行政审批类项目调整为事后备案类项目目录(4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2项)

  (一)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审核,调整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的备案。(二)将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调整为土地评估结果的备案。

  二、省建设厅(2项)

  (一)将发放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废弃物清运证》,调整为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的备案。(二)将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使用前的审查、验收,调整为二次供水设施安装、涂衬、清扫后的备案。

  附件3

  2003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一、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55号令)。

  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省政府第33号令)。

  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四、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以下统称收购)所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坚持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政府、房产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内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需要,可依法将规划控制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城市建设收购储备用地。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储备

  第八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来源: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连续2年未按出让合同使用,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不明的土地;

  (六)依法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

  (八)荒芜、闲置的土地;

  (九)非法占用、非法转让和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十)因迁移、撤销等原因停止使有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十一)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

  (十二)其他应当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所提供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权属核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审核批准的权属核查结果,依法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差价的测算;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特殊用地的收购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5日内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进行收购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订立、撤销、变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方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该宗地建设项目实施后,由建设项目单位出资予以土地补偿;实行土地置的,按照土地置换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补偿;

  (三)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西宁市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予以补偿;

  2、除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外,其他划拨土地按照评估地价的70%予以补偿;

  3、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比例予以补偿;

  4、对收购储备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储备土地供应以出让方式为主。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四章 资金运作与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

  (四)当年土地收益金的20%;

  (五)用地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有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有权收购合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二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土地收购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