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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21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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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  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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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1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保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管理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职能争议,由编制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不同级别的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争议协调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裁决。
  争议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申请协调、阻挠协调,以及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配合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加外汇市场流动性,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目前该制度已成为外汇市场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为满足外汇市场迅速发展的需求,提高人民币外汇市场流动性,促进人民币价格发现效率,保证外汇市场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予以修订,形成新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586、68402181。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可优先获得集中净额清算分层管理一级清算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五)每季度报送本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外币资产负债情况、本机构和境外关联金融机构的重大事件(如资信评级调整)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综合做市商还须每月向外汇局报告客盘结售汇变化及原因分析、报告期内对客户远期签约期限分布和报告期末对客户远期未到期敞口期限分布、国际外汇市场走势及重大事件分析和判断、境外资产运用情况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9%以上;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50名(含)以内;
(四)申请即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本外币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申请远期掉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外汇市场总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5亿美元(含)以上;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为即期做市商5年(含)以上并成为远期掉期做市商1年(含)以上;
(二)依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上年度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前10名(含)以内;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20名(含)以内;
(四)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0%(含)以上或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含)以上;
(五)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4名以上具有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尝试做市商不适用本《指引》第四、五条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应及时报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即期、远期掉期和综合做市商及尝试做市商,将要求其停办相应的做市业务;自要求其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尝试做市商自获得尝试做市资格之日起三年内,未向外汇局提交相应做市品种做市商资格申请,或者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
(二)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且依据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居后五名的;
(三)综合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自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本条第(二)项下银行,自动降为尝试做市商;本条第(三)项下银行,自动转为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本条第(四)项下银行,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