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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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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9〕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是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为全市各有关单位提供公文收发、决策信息支持,为公务人员工作、学习、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协同办公系统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网络和协同办公系统的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各接入单位如需改变网络线路,必须得到市信息中心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各接入单位使用协同办公系统,必须在电子政务内网运行,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务内网的用户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需求进行统一分配,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用户数和用户权限,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系统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逐个登记,统一分配。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和用户方可入网运行。
  第六条 市政务内网是与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网络,上联省政府电子政务内网,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要符合国家和省要求。各接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加强网络、密码和接入电脑终端的管理。
  第七条 协同办公系统主要包括如下主要功能:
  公文收发。包括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请示性公文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
  会议通知。包括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通知。
  信息报送。包括各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政务信息。
  内部签呈。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签呈的传递与管理。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接入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和打印机,做到设备完好,专机专用,以满足正常收发文件资料需要。
  第九条 应用单位至少要明确一名综合素质较高的操作人员,确保及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第十条 应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电子印章,并做到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政务信息,在试运行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和纸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试运行结束(首批为2009年7月30日)后,除特殊需要外,必须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否则,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及时接收电子公文、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各单位要于上班时间全程登陆协同办公系统,每个工作日至少在4个时点(8:30、11:30、15:00、17:00)要分别登陆浏览1次,确保及时签收和下载公文。发生电脑故障、无法上网等情况,有关单位务必于第一时间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息中心,以便于采取其他方式传输公文。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要及时将最新公文下载,将文件保存至系统盘外的其他硬盘分区内,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打印。对于紧急重要的公文,收件人员要即收即办,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应用单位日常公文(含会议通知)接收情况进行统计与监督,对收报不及时的,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连续3次以上则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造成协同办公系统无法运行或贻误工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直接或间接访问互联网,进行非法外联;
  严禁未经允许擅自改变电子政务内网线路;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电子印章借出和将密码外泄;
  严禁无关人员登录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严禁盗用他人口令、入侵和破坏协同办公系统;
  严禁利用电子政务内网办公系统发送涉密信息。
  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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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资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按照隶属关系指导和督促本系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三)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核实并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录用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应当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建立安全行驶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和媒体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
  
(二)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标志,摩托车等不具备携带条件的机动车除外;
  
(四)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
  
大型货车必须具有符合标准的侧、后防护装置。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悬挂本省号牌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以及大、中型客车,应当在车门或车厢两侧的明显位置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辆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同时喷涂核定牵引量或者核定载质量;大、中型客车应当同时喷涂核定载客人数。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标志,并在指定位置载明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字迹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报废车辆,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组装车辆或者出售报废车辆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条 擅自加大动力、提高速度、扩大外观尺寸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五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道路进行养护,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确需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行的,应当在施工前五日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确定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九条 开辟、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设置公共汽车站,应当优先采用港湾式车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设置方便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正常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上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短暂借道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第二十四条 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规定的时间内,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铰接式客车、电车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十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行人、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该路段的车辆。
  
第三十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全挂拖斗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作为牵引车辆;
  
(五)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运载需要捆扎的物品的,应当捆扎牢固平稳,不得遮挡视线;装载物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应当封盖严密,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机、货运汽车、三轮汽车通行的区域。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三)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骑行;
  
(六)不得在车行道内逆向行驶、停车滞留;
  
(七)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无力实施、拒不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收集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返还。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无责任;
  
(二)双方或者双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认定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中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不予罚款,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四)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二)醉酒驾车的;
  
(三)驾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助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可以约束至酒醒;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并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三)违反倒车规定的;
  
(四)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试车规定的;
  
(七)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八)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核定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七)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
  
(八)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四)违反规定超车的;
  
(五)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的;
  
(七)违反规定掉头的;
  
(八)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二)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故意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营运车辆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六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 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对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及时报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连续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到现场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安全影响评价,或者不按评价意见实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隐患的意见和建议不及时整改,致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六十九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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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
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家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的,应当自承接工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资质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