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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5:33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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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91)体计计字433号

                (1991年12月6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发挥体育统计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预测未来中的重要作用,以适应体育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更好地为体育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结合体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的各级体委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组织和外系统设有体育机构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第三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任务包括:对体育现状、发展情况及人、财、物进行全面、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并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统计内容包括:投入--指人、财、物;活动-一指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竞技体育(含一、二、三线队伍训练、竞赛等)、体育科研、体育教育、体育宣传、体育对外交流、体育场地建设、体育经济活动、体育服装和器材的生产、使用等;产出--指人民体质(形态、机能、素质等)、体育人才、体育运动成绩、体育科研成果、体育经济效益等。
  第五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为需要,有计划在配备计算机,实现体育统计资料的计算、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和查阅的自动化。
  第六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体育统计部门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保障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体育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健全体育事业统计制度;提出体育统计工作的计划;检查下属各级体委机关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审定统计调查方案、统计指标。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系统统计的全面、抽样、重点、典型调查及业务工作研讨会等。
  (三)搜集、整理、汇编、提供各种体育统计年度和历史资料。
  (四)负责管理各项体育事业统计资料,提供对内、对外有关统计资料。
  (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六)严格管理各项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机密。
  (七)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八条 体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权力是:
  (一)依法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各种体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
  (二)检举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下属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
  (五)有权提出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以更新专业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三章 体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国家体委计划司设计划统计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委在计划财务处内设专职和固定兼职统计人员;各地区、州(盟)、其它省辖市和各县(市、区、旗)体育主管部门在计财科、股或办公室设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体委的统计业务受国家统计局指导;省级以下(含省级)体委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负责制;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地方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体育业务、统计知识、法律知识的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部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若需调动,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清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本系统内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本系统内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范围、填表说明、上报时间、调查内容(含调查目的、意义、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由国家体委统一制定)。地方各级体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又统计调查相衔接;
  (三)抽样、重点、典型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四)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得搞经常性调查;年报能挽满足的,不得搞季报或月报。
  第十七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有上述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等)、竞技体育等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在对体育情况的分析中要联系经济情况,重点分析体育社会效益,找出规律,提出有价值的见解。

第六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公布体育统计资料,必须依照体育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统计部门复核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部掌握和统计资料,体育系统内部需使用时,由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外系统需使用时,须持单位的介绍信,由主管部门提供,报上一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有关业务部门使用统计资料时,需加强联系核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建立体育统计资料的审核、查阅、订证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委机关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可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并报上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查实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处分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违反《统计法》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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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金融、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及工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呈报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生活来源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经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的费用确定,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变动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在全额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救助。

  (三)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暂时未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60%,也可采取享受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每月再增加50元予以救助:

  (一)因病(伤)等原因造成生活不能自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二)优抚对象。

  (三)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四)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人员。

  (五)单身(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六)家庭中有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校)的学生(含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保障对象,按其中一种条件享受,不兼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定点医院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裁定。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数计算,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收入相关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其本人获得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军官、士官计算为家庭人口,其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士兵在服役期间不计算为家庭人口的,不计算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农业户口成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参与家庭收入计算,非农业户口成员收入仍低于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五)因病、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一户多残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其家庭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七)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义务兵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经贸、工会等部门共同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工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依据计算,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及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户籍所在地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对家庭收入难以核实的,可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收入调查、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评估等方法,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群众,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收入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粮油扶持或临时定额救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身体状况证明、家庭收入情况等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暂住地居住不满1年的,由暂住地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社区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经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社区上报的基础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将市(县)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低保待遇领取证件;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7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或委托社区、银行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农转非居民,自领取费用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村屯整体动迁、土地被征用而办理农转非的居民,符合当地低保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因其他因素而农转非的居民,自户籍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的办法予以救助。

  第二十五条 户籍与居住地分离1年,长期租房、借房的居民,确定居住地1年后(含1年)方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新立户籍或合并户籍关系的家庭,自户籍变更满1年后可申办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没有就业且生活确实困难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办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保对象生活转好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及时办理退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个月总额的。

  (三)家庭通信费月均超过30元的。

  (四)家庭有空调、高级音响、电脑、钢琴(单件价值1500元以上)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五)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家庭有汽车、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等机动车辆(船)的。

  (七)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饲养宠物的。

  (九)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或者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家庭成员佩带金、银、宝石等贵重首饰的。

  (十一)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的。

  (十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三)在本地就读的外地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及人户分离(本人不在本市)的。

  (十四)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

  (十五)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六)其他按规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 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可暂时由批准机关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但时间不能超过2年,否则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后,每2个月应当到所属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一次重新登记并办理续保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社区或管理审批机关,隐瞒不报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6个月复核一次。

  (三)对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者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每3个月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每2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每3个月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含异地居住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入户核查,并填写核查手册。

  第三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核查后,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城市低保待遇:

  (一)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稳定6个月以上的。

  (二)保障对象死亡的。

  (三)保障对象的户籍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县)区迁移的,持市(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需重新申请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家庭收入好转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后,家庭收入又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间隔1年以上。

  (二)因有赌博、吸毒、嫖娼、酗酒行为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6个月以上。

  (三)因高标准装修住房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四)因隐瞒家庭收入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应间隔3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由保障对象户口所属社区呈报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社区送达取消城市低保待遇告知书。

  第四十条 保障金由户主或家庭成员领取,非家庭成员不许代领(特殊情况除外)。除特殊原因外,保障对象2个月不领取保障金的,予以停发。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六章 临时、应急救助与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遇到突发性困难或临时性困难的城市居民可实行临时救助(应急救助)。临时救助(应急救助)按低保审批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一)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援助、住房援助、采暖费减免等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又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影响基本生活的。

  (二)虽未享受本条第一项救助政策待遇,但家庭遇有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存在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使实际生活水平降至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造成生活特殊困难的。

  (三)在特定时期,由政府指定对某些特殊困难群体给予临时救助(应急救助)的。

  对虽遭遇突发性灾害损失或其他特殊困难,但自身有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原则上不享受政府的临时救助(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大力开展临时救济、政策扶持,提高贫困居民的生活保障水平。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贫困居民帮扶档案,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一户一策的帮扶措施,保证帮扶工作落实到实处。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公用事业与房产等有关部门要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使用煤气、水电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和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创办慈善机构或贫困家庭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双向通报制度和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确保全市保障对象统计数字准确,保障资金发放及时。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确定保障对象人数和资金收支情况,并分别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保障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底前做出下月资金变动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调度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如遇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协调,调整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足额拨入专户,当年增加的保障对象,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预算。不能按时足额将低保资金划拨到户的市(县)区,市财政将等额上划财力。

  第五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低保待遇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内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同级民政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低保举报奖励机制,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奖金从被举报人的当月保障金等额支出。

  第五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无故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依照审批条件,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十七条 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拒绝、阻碍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市(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6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营政发〔2003〕9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消字[2010]86号



关于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充分发挥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总局党组的有关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也是一个消费大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严重冲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方针和基本立足点,采取了一系列“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要确保中央扩大消费需求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积极培育消费热点,拓展居民消费领域,优化消费环境,改善消费预期,加快形成主要依靠国内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新格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结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对于扩大国内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自觉性。要立足本职,服务大局,按照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的要求,正确处理好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加强消费教育引导的关系,在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重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密切联系广大消费者的优势,在全社会广泛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以促进更新消费理念,倡导科学、健康、文明消费,着力提高消费信心,提高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突出重点,创新机制,积极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

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工作,要面向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要通过对广大消费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和能力,积极促进和谐消费;通过对生产经营者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其诚信守法意识和自律能力,以其合格的商品和规范的服务对消费者负责;通过对行业协会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更好地发挥行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有效地规范行业行为,更好地服务消费者。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确保中央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不断创新工作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各类有效途径,选择多种多样载体,切实强化对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及行业协会的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并逐步形成工作制度,常抓不懈,为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广泛开展与消费者面对面的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组织消费维权报告会、编发宣传教育提纲、制作宣传教育图片等形式,进行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消费宣传阐释和教育引导。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的主要内容,会同或指导消费者协会制订发布《科学消费指引》、编写《消费教育提纲》、印制发放消费教育宣传培训材料等,组织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基层消费维权工作者深入城市社区和农村田间地头、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有针对性地进行消费宣传教育和引导。要通过与城乡消费者面对面地开展消费知识、特别是安全消费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消费技能;加强对新产品、高科技产品和“家电下乡”产品消费的宣传教育,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加强对电视购物、目录销售、上门推销等新型营销方式的介绍,引导消费者理性对待广告和促销,做到理性消费;以电信服务、家电维修、旅游服务、餐饮服务、美容美发、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为重点,加强教育和引导,使广大消费者对日常生活服务业的营销方式和经营手段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积极培育和提升消费能力,确保消费者放心消费。

(二)精心组织协调媒体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主题,注重选择多种多样的载体,充分发挥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网站等媒体的作用,与相关媒体合作,制定宣传报道和教育引导计划,统筹安排好时段、版面和栏目、节目,形成宣传合力,营造良好氛围。总局相关司局要在相关中央媒体和《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等开设消费教育专题栏目和频道,不断丰富消费教育专栏和消费教育频道内容,突出各类媒体特色,提高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通过组织网上消费维权成就展、网上消费知识竞赛、网上征文等活动,主动设置议题,吸引网民参与,加强教育引导,使互联网成为人们了解消费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和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的重要平台,为促进消费拉动经济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扎实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加大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力度,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深入开展有特色的群众性消费教育引导活动。要继续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的重要作用,通过认真受理和解答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咨询知识数据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发布市场监管信息和消费警示、提示,使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成为开展消费教育引导的前沿阵地,为城乡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咨询和教育、引导服务。要重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学校、科研单位和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行业协会、企业的合作,突出以人为本,通过指导和协调相关组织和企业开设“消费课堂”,组织开展“消费体验”活动,共同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等创建活动,并同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真正让消费维权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切实加大消费教育和引导工作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积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蓬勃发展。

三、加强领导,注重实效,确保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消费教育引导活动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结合起来,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活动,突出特色,增强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深入一线具体抓,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分工协作,明确工作重点,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保证教育引导活动有效开展。要大力支持各级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消费教育引导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健全消费教育引导工作机制,共同把工作做细做实。要按照统一部署,在出实招、求实效上下功夫,分阶段、分步骤扎实推进,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并把此项工作列入机关绩效考核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消费教育引导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并将开展消费教育引导活动的情况和成效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