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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9:30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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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日



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规范锁具维修业的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

第三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锁具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长春市公共安全技术协会是锁具维修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锁具维修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行业管理、锁具维修知识等专业培训。

第四条 锁具维修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钥匙配制等。

第五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

第六条 锁具维修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严禁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服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热情服务;

(三)认真做好锁具维修登记记录,以备公安机关审查;

(四)对身份不明的可疑人员提出的锁具维修要求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严禁私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张贴锁具开启广告。

第七条 维修锁具时应当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并由服务对象签字,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由公安机关定期收取备案,存根由从业人员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锁具维修从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第九条 上门服务的锁具维修人员在开启金库和保险柜锁具、机动车锁具、住宅锁或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护,没有公安民警在场不得开启锁具。

第十条 锁具维修业关闭、歇业、合并、拆迁、更名、变更法人或业主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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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写作中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钱雄伟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就有关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而提交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文书样式(试行)》,民事起诉状的格式没有太多争议,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首部,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二、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三、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但在实际的写作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总是被写作者忽略,甚至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在此列举其中较突出的共性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以供写作者参考。
一、起诉状和起诉书的区别。
宁致远教授在《法律文书教程》一书中谈到法律文书的特点时说,根据法律文书的时效性和利害关系的直接性的特点,要求语言文字必须做到单一解释,否则有可能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当事人个人的直接利益,严重影响文书所产生的法律实效。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对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文书。起诉书的制作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公诉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依据,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标志着公诉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其写作主体和格式都有特殊的规定,标题应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在标题的右下方写上编号,与起诉状的格式有着很大的差别,一字之差,性质迥异,因此在拟写诉状的标题时,切不可麻痹大意,弄错了案件的性质。
二、原告的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是间接利害关系,因此哪怕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也无资格越俎代庖充当原告,而只能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正是基于此,在对原告身份情况的说明中,除姓名、性别、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外,年龄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填写项目,据此可以直接判断其有无诉讼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否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在写作民事起诉状时,如果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一定要在原告之后列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理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三、被告和被告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称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称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同的称呼表明当时正处在特定的程序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被告”和“被告人”虽一字之差,但表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所处的程序完全不同,根据刘复之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的解释,被告人,是刑事被告人的简称,是指依法被控诉犯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是原告对立的一方,被诉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而被法院通知到庭应诉的当事人。由此可见,“被告人”只能在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中使用,提起诉讼的要么是“公诉人”检察院,要么是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可称“原告人”,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不能称“原告人”),而“被告”则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二者不可混用。
四、案由之有无。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如果从这一宽泛意义上来理解,在民事诉状中诉讼请求前加上案由这一项,倒也提纲挈领,使案件内容一目了然。但法律专业领域对案由一词的解释趋于狭窄,笔者查阅了多种版本的参考书,对这一名称的用法有不同观点,但权威的解释是,案由指控告的罪名,即被告人所犯何罪,这一术语仅限于刑事自诉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写作中使用,而在民事诉状中一般没有要求案由这一项。这里需要补充的一点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写作格式与民事诉状有差异,因此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不应附有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内容,以免混淆了案件的性质。
五、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原则。
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比例收取的,如果数额过大,与判决数额之间的差额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在确定诉讼标的额时有如下参考因素: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办法的具体标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对方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类似案例的判决等。
六、事实和理由的写作技巧。
从理论上说,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这一要求,起诉状的事实部分应该详尽具体、重点突出,理由部分应该合理合法、论证严密。各大教科书在谈到对这一部分的写作要求时观点也是大同小异,似乎没有太多讨论的必要,但是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诉讼实践体会到,在实际的写作中,应考虑到诉状不仅是呈给法官的,同时还要送达对方当事人,因此还应该注意写作的技巧,不能一览无余,使自己在庭审的辩论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首先,从呈给法院的角度来说,为了使法官对案情有一个明晰的了解,在陈述基本案情时做到重点突出是必要的,但并不等于对某些关键的要素诸如时间、争议焦点等细节都毫无保留,虽然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叙述得越详尽,法官对原告的陈述愈加相信就愈容易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对案件的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才是关键,因此有时对某些关键性的细节可有意模糊处理,以便在庭审辩论中诱敌深入,使其自相矛盾,从而一举击倒对方,使之无狡辩还手之力。
其次,从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讲,由于被告在开庭前并不是必须提交答辩状,这样就使原告与被告从彼此获取的信息呈现出不对称性,虽然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和庭前证据交换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以试图避免证据突袭对审判效率的影响,但在实际运作中,被告往往故意拖延举证时间,在举证期限截止日才提交证据,原告获取被告信息的时间较晚,后续的调查时间较紧,仍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加之对于证据的证明作用和对象在庭前并不要求说明,有些证据的意图不明,仍会影响原告的判断,因此如果单纯强调事实叙述的详尽具体,在笔者看来,是弊大于利,我们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把握信息披露的详略,不可一味强调详尽具体,使自己处于被动的地位。
再次,理由的援引,更不宜在诉状中具体披露,否则等于提醒对方当事人仔细研究原告方已掌握的法律依据,在庭前就暴露自己,使对方知己知彼,做好针锋相对的准备,在庭上反戈一击。至于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七、法院的管辖问题。
民事诉状致送法院时,还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此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如果属人民法院管辖,又涉及到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问题,为最大限度的节省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在选择受诉人民法院时应该细加权衡斟酌。例如,产品侵权赔偿案件,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哪一个法院对原告最有利,就需要综合考虑。
以上所述,是从民事诉讼实践的角度,对民事诉状写作中实际问题的粗浅探讨,以引起大家从实践层面关注诉讼文书写作的重视,使诉讼文书写作研究不至于停留在纯理论研究上,从而给写作实践以更大的帮助。


钱雄伟
鄂州大学文法系
e-mail:qianxw007@hotmail.com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重大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二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压制来源识别码。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在发行其出版物前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国家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免费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须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