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2:24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复函

2006年1月2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皖执他字第11号“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深圳宝升竞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管理局)、香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进出口公司(后变更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美国Wildcat Mfg. co.,Inc.之间签订的《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后,市容管理局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因合同存在涉外和涉港因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该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权进行审查,市容管理局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四十条规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该仲裁规则并未要求相关鉴定报告必须经开庭质证,仲裁庭有权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在本案中,仲裁庭将鉴定报告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提出书面意见的做法既不违反仲裁规则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市容管理局的此项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和正义,赋予当事人以司法上的救济权利,而第二款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上的公平,而且还担负着维护国家根本法律秩序的功能。从本案情况来看,有关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以至无法为我国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节。同时,有关设备闲置并非执行相关仲裁裁决产生的结果,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综上,本案相关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执行。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裁定不予执行[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的请示

2005年8月29日 [2005]皖执他字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合肥市市容管理局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138号仲裁裁决一案,我院就能否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亦存在不同意见,现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深圳宝升竟高环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朝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阚道英,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512号。
二、仲裁裁决情况
1998年11月22日,卖方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6日经营期限届满,其权利义务由宝升公司承受)与买方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原合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合肥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引进美国野猫公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及技术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宝升公司、合升国际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仲裁庭依据市容管理局的申请聘请了有关专家就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2002年11月25日,专家出具了《关于合肥市北部垃圾处理厂引进美国野猫公司设备问题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咨询报告》结论:尚未发现上述单一设备的技术性能问题,该处理工艺未能生产出合格的有机复合肥料,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处理工艺和技术的选择问题,同时也有待于组织管理协调和工程运行机制等方面的进一步加强和不断完善。《咨询报告》送达后,市容管理局提出意见,认为专家仅对设备作出鉴定,只完成了鉴定的一半,而对重要的技术问题没有鉴定。仲裁庭于2003年6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合同质量保证金 272120.20美元及自200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5%的利息、101172元人民币仲裁费等。2003年12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
三、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合肥中院的处理意见
200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合肥市市容管理局向合肥中院提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有:(1)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咨询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便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2)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咨询报告》未明确不能生产出合格复合肥的原因到底是机械设备原因还是技术原因。(3)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合肥中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200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我院递交了《深圳竞高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应属国内仲裁案件的报告》,强调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属国内仲裁裁决。
2004年5月31日,合肥中院举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宝升公司提出抗辩理由: (1)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市容管理局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所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涉外仲裁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市容管理局不予执行的申请。
合肥中院审委会一致意见,倾向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
四、我院处理意见
(一)合议庭的拟办意见
1.本案的执行依据属于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中,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合升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也是合升国际有限公司,且涉案设备直接从国外进口,是典型的国际贸易法律关系。而且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仲裁,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不能成立。
2.至于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事实问题,应当由合肥中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二)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少数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我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的规定,仲裁庭对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咨询报告》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多数人即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国家投资1.05亿元的垃圾处理场因设备和技术问题闲置至今,执行该仲裁裁决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发布《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价〔2004〕324号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改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订了《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计价规范》,制订《甘肃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在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中,按照《计价规范》要求,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修缮工程,均应执行本办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执行本办法。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若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应执行《计价规范》和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但保金额按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甘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的管理,市、州、地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它项目清单、规费清单和税金清单组成。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由招标人按照《计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编制,表现分部分项工程统一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的明细清单,是各投标人报价的依据。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应根据《计价规范》中的附录A、B、C、D、E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编码采用十二位数字表示。一至九位为《计价规范》规定的全国统一编码,十至十二位为清单项目名称顺序编码,由编制人设置,并应从001起顺序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名称应按《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项目名称与项目特征并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确定。《计价规范》中没有的项目,编制人可作相应补充,并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是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保等方面的非工程实体项目的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应参照本办法附录一~四中措施项目一览表列项,并可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依据施工组织设计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其他项目清单是指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以外,因招标人的要求而发生与拟建工程有关的费用项目,应包括预留金、材料购置费、总承包服务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等。



预留金是指可能发生的工程量变更而预留的金额。工程量变更主要是指工程量清单漏项、有误引起工程量的增加和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加等。



材料购置费是指招标人拟自行采购材料所需的估算金额。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工程分包和材料采购所需的费用。工程分包是指国家规定允许分包的工程。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由招标人提出,名称及相应数量均为暂定的零星工作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预测,并详细列出人工、材料、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相应数量。



第十一条 规费清单是指政府和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二条 税金清单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应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列项。



第十三条 规费及税金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其项目及费率不得任意增减或调整。



第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其工程造价应按以下程序计算。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分部分项工程费



∑(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





2



措施项目费



∑(各项措施项目费)





3



其他项目费



∑(各项其他项目费)





4



规费



∑(各项规费)





5



税金



(1+2+3+4)×税率





6



总造价



1+2+3+4+5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其计算程序如下表:



综合单价计算程序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办法





1



人工费



∑(人工消耗量×人工单价)





2



材料费



∑(材料消耗量×材料单价)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台班单价)





4



企业管理费



规定的取费基数×企业管理费费率





5



利润



规定的取费基数×利润率





6



综合单价



1+2+3+4+5



第十六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可编制标底。



标底价应由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预算价格、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进行编制,作为招标人控制项目投资及评标的参考。



第十七条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企业定额、市场价格或参照我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指导价格或信息价格,并考虑风险因素,进行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第十八条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按设计文件或参照《计价规范》附录A、B、C、D、E中的“工程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措施项目清单的金额,应根据拟建工程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单价组成确定。



第二十条 其他项目费用:



预留金和材料购置费应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金额填写。



材料购置费,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出,投标人报价时应计入相应的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列项。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人所提出的要求而发生的费用确定。



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根据招标人提出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名称、计量单位和数量,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相应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规费和税金按照《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及标准计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竣工结算书均按照我省统一规定的格式填报。



第二十三条 计价货币。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报价均应按人民币“元”表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应按照中标价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综合单价不得任意调整。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综合单价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办法确定:



㈠ 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基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㈡ 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有误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由承包人提出调整意见,经发包人核实后,对工程量清单原有工程量进行调整,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方式、范围、计算方法及工程量增减幅度。



第二十七条 施工中即时发生的未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内的用工、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赶工、停工等应予以现场签证。



现场签证必须由发、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工程师签字认可,经发包方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我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审核生效后,计入工程结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实行合理低价中标方式。省、市、州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参与工程招投标活动,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合同价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质询和监督,在评标过程中,会同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占总投资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在工程结算阶段,承包人应将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结算书按管理分工报省、市、州、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及竣工结算书,应加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持证的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及我省造价专业人员)的执业专用章。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注明其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并应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计价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㈠ 根据本办法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㈡ 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



㈢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程造价结算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省、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具有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与《计价规范》中相应术语的解释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对乌干达多禾水稻农场进行技术援助的换文

中国 乌干达


关于中国对乌干达多禾水稻农场进行技术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乌干达共和国
农业部长
萨姆·穆桂萨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乌干达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多禾水稻技术推广站项目改为建设一个水稻农场,其规模为三百公顷左右。
  双方同意一九七五年四月三十日关于建设水稻技术推广站的换文和一九七七年八月九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多禾水稻技术推广站的会谈纪要”不再执行。

 二、实施上述农场项目所需的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耗损费,在中、乌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农场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和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由到达港至工地的运杂费,由乌干达政府自理。当地费用包括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运杂费、当地工人工资和中国技术人员费用等。

 三、实施上述农场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商签合同规定。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张 勃 川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于坎帕拉
             (二)对方来文

坎帕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张勃川阁下
阁下: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五日的来函收到。
  我谨代表乌干达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达成协议条款并确认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乌干达共和国农业部长
                            萨姆·穆桂萨
                             (签字)
                         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