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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02:44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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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一月七日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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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折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单位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或者审批招标代理单位、标底编制单位的资质;


  第七条 市、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招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否决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公正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批准招标投标的结果;
  (八)处罚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监督中标合同的签订,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市、市(县)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的招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或委托招标;
  (二)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工程项目评标定标办法,自主选定中标方案、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已经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
  (三)概算已经批准,资金来源已经审计部门初审通过,并有财政、银行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和专款专用保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五)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六)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具备。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至第(四)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投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组织招标的建设单位或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招标代理内容应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两家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协商议标。对于有保密性要求或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等特殊情况,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协商议标。议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实施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组织机构;
  (二)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标底,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简要介绍工程情况;
  (四)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复查核准后,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施工招标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统一组织投标单位书面答疑;
  (七)建立评标组织,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八)召开开标会议,由评标组织审查投标标书,进行评标,决定中标价格(或方案)和中标单位;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草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正式签订;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的工程内容和范围,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务条款;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
  (二)技术条款:由图纸、技术规范等组成。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必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招标文件发出后5--10天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标底编制单位。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对有特殊需要的工程可适当提前或延长。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招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要求投标单位垫付建设资金作为招标的条件;
  (二)工期的确定必须科学合理;
  (三)工程造价按部、省工程概算定额为依据;
  (四)施工招标不得对单位工程任意肢解进行招标;
  (五)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应当赔偿投标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作为评标的重要尺度和依据。标底是招标单位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除具有自行编制能力的招标单位外,均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工程要求优良及招标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的,须增加相应费用,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委托建设银行等有能力的单位审核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标底审核,也不得同时承接投标单位对该工程的标函编制业务。


  第二十三条 标底一经审定不得变动,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工程总承包、咨询监理、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生产和供应单位,无论其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投标还须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证书》。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单位,均可按招标单位要求,申请参加或拒绝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或投标报价等投标书内容;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书所需的资料和解答问题;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进市参加投标的批准手续;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企业简况及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一览表;
  (四)近三年的主要工程履约情况、质量(安全)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及现有主要工程任务。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应签订合作合同,明确一家主办单位,由其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承担全部义务,合作合同应附在投标书中。对同一建设工程,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主办单位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方案时,可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或寄达招标单位参考。若能显著提高经济效益,经建设单位采纳可优先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投标书密封袋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
  (二)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或寄达至招标规定地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三)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出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应无条件执行;
  (四)在投送标书时须向招标单位缴纳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五)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六)对招标文件的个别内容无法接受,可在投标书中声明,一旦中标该声明即被接受;
  (七)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承担中标的建设工程;
  (八)中标后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如需分包必须在标书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资各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组成评标组织,专业复杂的工程或者大型工程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举行,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印鉴的;
  (三)逾期送达或寄达的;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在同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有两个以上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按报价合理,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质量、安全、工期保证措施有力以及社会信誉,企业业绩等因素综合评议,择最优者确定中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招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招标单位未按规定定标的,定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在定标前,评标组织认为有必要对投标书的内容澄清时,可以向投标单位分别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经招投标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在澄清时,投标单位不得更改标价、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均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对总价招标工程,分项工程报价(数量)之和与工程总报价(数量)不相等时,一律以总报价(数量)为准,无论属于计算错误还是笔误均不得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开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7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一般应于7天内将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后发出,同时抄送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草签合同,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正式签订。招标单位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后5天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开户银行及有关单位备案。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单位同时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并必须与中标单位补签合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给予中止招标,取消中标资格和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处罚,并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未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招标申请等有关手续而自行招标,经指出后仍不纠正的;
  (三)招标单位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四)招标单位违反公开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单位中标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投标单位隐瞒企业真实情况的;
  (七)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招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者无法定标的;
  (八)投标单位以非法手段中标的;
  (九)中标单位不按照合同规定,擅自将工程任务分包给资质等级不相适应的单位和倒手转包牟利的;
  (十)招标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投标单位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
  (十一)招、投标单位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无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