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6:32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2007-04-15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以下统称“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同时,建立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未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成交业务的交易结算资金应通过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实施划转,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第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由保证机构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发给买房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向卖房人出具《转移登记办结单》。卖房人持办结单到保证机构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第六条 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房屋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万元;

  (三)在存量房交易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存入100万元保证金;

  (四)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证金由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介协会”)负责监管,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的同时将保证金存入签约商业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所有权属于保证机构,存续期间,开户行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息并返还给保证机构。

  第八条 保证机构在从事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之前,应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备案,领取《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备案证明》。备案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中介协会具体承办。

  第九条 保证机构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与商业银行签署合作协议,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设立“专用账户”的保证机构与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持有关材料到中介协会进行信息发布。

  设立“专用账户”保证机构的名单通过“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信息网(http://www.breaa.cn)”并链接至“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jfdc.gov.cn)”和“北京建设网(www.bjjs.gov.cn)”公布。

  第十一条 中介协会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存量房买卖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操作规范办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

  第十二条 中介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对保证机构的“专用账户”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加强监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应支持并监督中介协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 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市场的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严格查处存量房买卖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经纪行为。中介协会及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保证机构有违反本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权益行为的,应及时上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机构“专用账户”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试行。凡2007年4月15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划转交易结算资金;2007年4月15日之前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可按原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应在2007年6月15日前申请办理,逾期未申办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9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中医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开拓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1.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2.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政府部门、单位、集体和个人。
3.其它在推广应用新成果、新技术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分集体奖和个人奖。
第四条 凡申报“金桥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做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中医药政策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法规,秉分办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进行成果推广、开拓技术市场工作中有创新精神,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
1.在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各种中介技术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依靠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地方经济和企、事业振兴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3.建立畅通的技术成果信息网络,在信息传递、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4.在成果推广和技术市场管理中,能认真宣传、贯彻、制定政策、法规,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积极组织、协调、指导成果推广应用和技术市场发展,并卓有成效;
5.在中医药技术市场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优良成绩;在技术市场的政策咨询、宣传报导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第六条 “金桥奖”奖励形式设奖状、奖杯、荣誉证书以及奖金等。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金桥奖”的评审、复核和授奖工作。并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金桥奖”项目。
第八条 “金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为推荐部门,负责推荐本地区或本部门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奖工作每2年进行1次。
第十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如有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发现并核实后,即予撤销并通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


广东省经贸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贸委2007年4月16日以粤经贸法规〔2007〕285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 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三条 在广东省境内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分装,以下统称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核,对全省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 省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

  第七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八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需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还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符合第七条 规定条 件的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专家审核工作;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符合《农药企业核准、延续核准考核要点(试行)》规定的人员、生产条 件、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质量保证体系、农药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其视听材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 未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省内迁址,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五条 省内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及其制剂的企业,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省经贸委审核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验手段;

  (五)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设施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该产品相适应的“三废”治理设施和措施,污染物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距离申请日一年以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新增原药生产装置由具有乙级以上石油和化工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生产装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审批意见;

  (七)加工、复配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原药来源证明(见附件八);

  (八)分装产品距离申请日两年以内的分装授权协议书;

  (九)农药登记证;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为准)。

  申请新增原药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加工、复配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新增分装产品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七)、(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换发分装产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提交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材料及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生产国内首次投产的农药产品,应当先办理农药登记。申请生产其他企业已经登记的农药产品,应在申请表上注明登记企业名称和登记证号、本企业该产品的登记状况,并可在办理农药登记的同时办理生产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齐所需材料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负责组织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如实填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见附件四);

  (三)省经贸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经过审核的企业申报材料及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条 申请本企业现有相同剂型产品的,两年内可以不再进行现场审查。但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场审查:

  (一)企业生产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省经贸委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具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经验的行业内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进行。现场审查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对现场审查结果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审查小组应当场告知原因及整顿、改造的措施建议并如实记录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中。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可由企业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抽检或提供一年内有效的抽检报告。产品质量抽检应按有关规定抽样、封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省级以上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经贸委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应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核发新证书。

  变更企业名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见附件五);

  (二)新、旧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经省级企业标准管理部门备案的新企业标准及编制说明;(四)原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辨认的,可向省经贸委申请补办。省经贸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发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申请补办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六);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刊物刊发的作废声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法定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换发及变更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申请人在每周一提出申请的,省经贸委应当场决定是否受理或一次告知需补正的材料。省经贸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在受理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及其所需要的时间。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编号。

  第二十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每年的二月一日前,企业应当将其上年农药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报农药生产年报表(见附件七),报送省经贸委,省经贸委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一)己取得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

  (二)擅自变更核准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注销或吊销其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经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转让其他企业使用或者用于其他产品的;

  (四)在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有效期内,国家决定停止生产该产品的;

  (五)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省经贸委提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其承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

  二、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

  三、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申请表

  四、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生产条 件审查表

  五、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更改企业名称申请表

  六、农药生产批准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七、农药生产年报表

  八、原药来源证明

  注:附件一至八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