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2:34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公文处理办法
(1994年5月16日交通部交办发〔1994〕453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机关、部属行政机关公文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报部公文。
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通部办公厅是交通部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厅司局及部属行政机关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职位要求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并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交通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令
适用于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交通法规,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等。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调配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八条 部机关行政公文划分为“文件”、“专用文件”和“签报”。
(一)“文件”分为《交通部令》、《交通部文件》、《交通部函》、《交通部办公厅文件》和交通部×××司(局)文件。
(二)“专用文件”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使用、有特定版头和处理程序的公文。属须部批准的常规性审批公文,主管司局应尽量采用“专用文件”形式。目前,部“专用文件”有:《交通部任免通知》、《交通部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交通部出国任务通知书》、《交通部办理海员证批件》。
(三)“签报”是部机关各职能部门向直接上级请示问题或报告工作的一种形式。“签报”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亲笔签名,不加盖印章,送主管领导人原件批回。不得同时抄送几位领导人和抄送其他单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公文密级、缓急标志要清楚。“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可只标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四)上报的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注明签发人姓名。
(五)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六)主、抄送单位如用简称,应用规范简称。抄送单位排列顺序为: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部直属单位,部内有关司局。
(七)公文如有附件(不包括被批转、报送件),应在正文之后,年月日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
(十)部及厅、司、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见部公文主题词表);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部在职权范围内,可向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及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行文。
第十二条 属部机关厅司局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各厅、司、局自行发文;须部审批的事项,经部领导同意后,也可由厅、司、局发文,文中注明经部领导同意。
部机关厅、司、局之间遇有问题应当面协商,除人员任免、奖惩、调动外,原则上不互相行文。
部机关各司局不应以司局名义向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文。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船检局、救捞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向部请示或者报告可使用签报形式,可代部起草公文稿。
部属单位受部机关有关司局委托代为拟办的公文稿,须经有关司局领导人审核签字,并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地方交通部门、部直属和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要求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按部机关职权范围,直接行文报送有关厅司局处理。
第十五条 部属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越级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七条 “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收文办理应注意事项:
(一)登记包括:来文机关、文号、标题、来文日期、收文编号等。一般事务性来文可视情况确定是否登记。
部及办公厅的收文,由文书处或者机要处负责签收、拆封、登记、分办;部内各司局的收支,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负责拆封、登记、分办;注明领导同志亲启件,原封登记后送领导人或其秘书签收。上下级机关送领导亲启的信函由领导本人拆阅。
(二)凡送部并需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厅根据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分送部领导批示或送有关司局办理;主送部内各司局的公文,由其办公室或综合处分办。
(三)承办单位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文秘部门应当建立拟办、分办公文的检查催办制度,并负责检查催办。
第二十二条 发文程序:
(一)部发文程序:主办司局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审核——办公厅文书处核稿(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经厅领导核稿)——部领导审阅签发——文书处登记编号——缮印——文书处封发。
(二)厅发文程序:与部发文程序基本相同,由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签发。重要公文必要时由部领导审阅后发。
(三)司局发文程序:主办处室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司局领导人签发——会签——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四)“专用文件”发文程序:承办人拟稿——处室领导核稿——司局办公室核稿——部授权的司局领导签发——司局办公室编号——缮印——主办司局封发。
第二十三条 拟办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以及部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规范简称。
(七)根据内容和行文对象,正确使用公文种类,送领导审核的文稿,应附来文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八)拟稿人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主、抄送单位,分别标明正文和附件印数。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二十五条 公文稿中凡有涉及其他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会签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会签文稿均以会签单位领导人签字为有效。
(二)部内会签,由主办司局送转会签。有关司局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协商一致后再报部领导。如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如实报部领导。
(三)部外会签(包括会印),由主办司局指定专人承办。部外单位对会签稿有重大修改,应重新送部领导审批。
(四)部外单位送我部会签或会衔的文稿,先由主办司局提出意见,然后按部发文程序办理。
(五)上报的公文,如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应当在文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部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不改变愿意的情况下,核稿人可对文稿进行删节和文字加工。需对文稿进行较大修改时,应提出修改意见商经办人(主办单位)修改。
公文经部领导签发后,文书处应注意部领导对文稿内容有无修改,必要时做适当文字处理。
会签单位和核稿人应注意保持稿面的整洁。稿面不洁、字迹潦草、涂改勾划较乱的,由经办人清稿(并将原稿附后)。
第二十七条 公文签发:
部发文,一般的按部领导分工,由主管部领导签发;上报的或重要的下发公文,由部长或授权副部长签发。有的公文可由部领导授权的厅司局领导签发。
厅司局发文,由厅司局领导人签发;厅司局领导人不在时,由主管部领导授权主持厅司局工作者签发。
第二十八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有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公文签发人对所签发的公文内容全面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拟办、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条 缮校:
(一)部机关发文,由文印室负责缮印。缮印过程中,如需修改原稿时,司局发文应与司局核稿人联系,部发文应与办公厅核稿人联系;如属重要修改,应请示原签发人同意。
(二)校对,部发文由文印室负责前二校,经办人负责三校;其他公文均由经办人负责校对。部上报的公文,付印前应经办公厅核稿人看样。
第三十一条 拟办公文,应逐步淘汰书写方式,使用计算机、四通打字机等打印在公文稿纸上。“签报”第二页可使用16开或A4型白纸,一般每页18行至20行,每行22至25个字,排列要疏密有致。字体应为3号宋体或楷体。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但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
第三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司局或处室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法规方面的公文,依照《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部1992年第38号令)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部及办公厅其他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
————从宪法司法化的视角

周萍(1978——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行政诉讼法专业硕士生


摘要 现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改革深化的国情实践,已经尖锐地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宪法能否司法运用。即法院能否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虽然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历史和认识的原因,法院对“合法性”均作狭义理解,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本文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作为切入点,建议应明确将“依据宪法”作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标准之一。
一、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宪法适用的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立法首次使用“审查”一词明显借鉴了国外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审查定义为“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权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人们普遍认为,该5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这里,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合法性审查前提下的审查标准: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 关于适法正确,它强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合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和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系列原则。应该承认,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从而影响着国家法治的统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相对应地,这三个标准对法院的审查依据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的规定相比,这个标准排除了“宪法适用”的效力。这与我国进行的宪政体制改革和加入WTO后国际惯例的需要是相冲突的。
二、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情况

1、英美法系:在当代西方国家,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宪法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英国没有宪法典,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下级法院。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许多为对宪法的直接适用。1801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确立了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先例。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现在已被世界上近40个国家所仿效。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实际上构成了捍卫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体系;任何公民都可以违反宪法为由,起诉相关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美国法院成了捍卫宪法原则,解决宪法层次冲突的司法实体。这不能不是美国社会相对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2、大陆法系: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该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果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些宪法条文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这开创了德国宪政和法治国的历史时代。
法国1791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法院无权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裁断。后来法国一是扩充行政系统内行政法院的权力,以行政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行政行为;二是建立宪法委员会,以宪法委员会直接实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
1.我国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的原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上,始终存在着在任何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所没有的怪异现象:一方面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导致人们都觉得“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这就是我国宪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处境。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认识上的原因,人们通常认为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原则性和政治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基于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所作的司法批复,通常被理解为 我国宪法不可以进入法院的具体适用之中。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复函》和1986年10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因为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其实,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

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可诉性等。“既然宪法的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其结构又是完整的,那么,同任何其他完整的法律一样,宪法也理所当然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其重要的一环。“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划一。” 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必然选择。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被誉为“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终审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司法解释。它的出台,改变了长期以来人们存在的 “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的观念。人们普遍认为“这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通过诉讼激活了宪法文本”,为我国落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模式。这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就理论上而言,既然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可以援引宪法,通过民法方法进行救济,也就意味着,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可以通过采取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方法进行救济,这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新的途径。该批复可以说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2、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
法院为什么应以宪法为审查标准呢?这是基于权力所有者——人民对法院的角色期待。首先,法院适用宪法是实现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义务。宪法是以人民主权为逻辑预设的,通常被称为人权保障书。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许多内容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只要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纠纷。但不可否认,宪法中也有不少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据姜明安教授统计,我国宪法共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有9项尚无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 当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诉至法院时,由于法院负有裁判纠纷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也不能以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法院就只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此类案件。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脱离宪法的规范侵犯人民的权利时,作为人民主权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就必须按照宪法的要求去制约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从公民的角度而言,提起行政诉讼是人民行使主人对公仆进行监督的权利。这既是人民主权的要求,也是制宪的使然。否则,国家权力就得不到制约,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
其次,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使法院产生适用宪法以伸张正义的义务。宪法除了记载各种各样的人权之外,还将公民的救济申请权记载为公民的诉权。我国宪法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公民的诉权必然派生出一项保障公民人权的国家义务。我国宪法第12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此义务通过宪法加于司法机关。所以当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民行使诉权请求公正解决纠纷时,无论这种权利有无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法院都有责任打开宪法,启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并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 因为法院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并不依赖于具体法律的赋予,而是公民诉权的伴生物。只要公民行使诉权,就启动了法院的适用宪法的义务。否则,公民的诉权就得不到实现或得不到完全实现,宪法记载的各种各样的人权就部分成为或全部成为美丽的谎言。宪法规范堪称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司法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就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

最后,宪法适用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由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宪法权利案件,不仅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进步,而且也符合中国国家体制。人民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既可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条文一并引用,也可适用宪法精神和原理及其他法律条文。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对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所依据的不是某一部制定法,而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四、将“依据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的意义
建国以来,我国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出一部又一部根本大法,另—方面又好像全国上下都不存在违宪行为。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因为宪法缺乏具体的适用性导致对违宪行为不能及时进行纠正。现在,我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最终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能建立有效正常的宪法秩序,不能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而不可及的理想而已。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强化宪法实施的基础,是宪法的生命所在。

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如果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人法治社会。
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 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如果将宪法引入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走向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批复无疑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起点,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宪法应该同普通法律一样,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依据之一。尤其是由于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权威性、高度的.原则性和内容的广泛性,具有普通法律所不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优点,能够解决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相对固定和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不断扩张之间的矛盾。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