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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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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方式等,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发包方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方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款,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出售农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或农产品。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抛荒,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发包方加盖公章。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及位置、数量和质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服务项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对承包方利用、改良、保护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责任和奖罚规定;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包括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实物或承包金的数量;
(七)承包方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及其他争议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应当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鉴证。其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应当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十四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承包时,承包者必须持有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须有相当的财产作抵押或由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农户或个人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第三者,仍由原承包者履行合同;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履行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关系。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物,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发生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开发经营已满2年,承包菜地抛荒满1季,承包其他耕地、水面抛荒满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后无力继续经营的;
(九)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调一致或取得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确认后,允许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25%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所在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解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
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检查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四)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依法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六)帮助发包方建立健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二)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农业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检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的鉴证情况;
(四)制定承包合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五)依法调解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依法调解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三)检查和监督各地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制订各种承包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条 利用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牧场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粗制加工业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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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31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提前摸清登记单位的户数。
我市开展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召开会议布署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报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在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第十一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