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应用工作的安排意见》(国信发〔2009〕3号)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是申请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访局;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过网上信访或者省长信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收到的复核申请,省信访工作机构(包括接访、办信、网上信访等相关机构,下同)应当按信访事项分别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来信、来访登记界面中进行登记,并将其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通过扫描件录入。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移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复核机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省复核机构应当指定复核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补正申请材料,省复核机构应当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向复查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原办理机关(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的,省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复核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包括复核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理、复查材料,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等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
(二)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省复核机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四)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可以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本规程所称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是指由省司法厅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省复核机构的委托,并以专家组的名义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法律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省复核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专家组进行审查。
律师专家组应当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七条 省复核机构与省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就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征求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暂不具备网上流转条件的个别环节,应当将纸质材料通过扫描予以录入和传输。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笔者自身多年来以原告身份参加民事诉讼的经验,得出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三个必要条件,现予公布。
一、查明是否存在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在这众多的任务之中,对于当事人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人民法院的保护,必然以为前提。如果没有存在“当事人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就缺乏需要人民法院保护的客体。
所以说,“‘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存在”是人民法院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审判权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原告对于其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另有规定应当被告承担的,从特殊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时候,案件中的有效证据不能全面支持原告宣称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为举证能力的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2)因对法律理解出现偏差或其它原因,原告对于“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计算不当;
(3)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原告夸大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的程度和范围。
对于上述不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做不同的处理。
二、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查明原告是否就“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超出了法律容忍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想必很多人都知道:诉讼时效的届满是法律对当事人怠于行使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大容忍度的边界。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实际上,该规定已经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属于实体权利而并非程序权利”;遗憾的是,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深层含义,往往在审判中越俎代庖地主动审查时效。这些法院自以为是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殊不知该司法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干涉了被告方的抗辩权,影响到了权利人的权力行使,有违“公正司法”的理念。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审查时效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审查时效必须基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在二审期间提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在被告(含反诉被告)在法定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之后,人民法院须得根据被告的抗辩查明(1)被告宣称的“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期限”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要审查是否有证据支撑该抗辩;(2)对于被告宣称的“超过时效”经初步审查成立的,要求原告针对“没有超过时效”的意见提供“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
经过前述程序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确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或者认为被告作出的时效抗辩的意见不成立的,对于“时效抗辩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业已查明的“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这里值得要署名的是“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存在超过时效之说”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若经审理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不存在的,根本不能适用“包括‘抗辩权’在内的‘时效规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要适用“时效规则”,则必然应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依据。
三、查明原告宣称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是否曾经被法院处理过
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界中,称之为“一事二诉”(对于当事人)或者“一事不再理”(对于人民法院)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最低工资标准的上涨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不应当认定当事人有“一事二诉”的行为而不当剥夺其诉权。
其实对于“一事不再理”的恶意诉讼人,还有一个更为妥当的制裁方法:若义务人业已根据先前的民事判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双方债权债务业已归于消灭”的事实后,以“不存在债权债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毕竟现行法律下,驳回起诉不受诉讼费,而驳回诉讼请求要收诉讼费。
参考文献:
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版,第53~54页。
本文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在线咨询QQ:175970250 (文章禁止转载,只能粘贴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