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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2:16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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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在我国发展迅速。1996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产值已达400亿元,约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产值的40%;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100多万人,约占建筑装饰装修从业人员总数的25%。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预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将成为建筑业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但是,由于我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起步较晚、发展快,不少居民缺乏装饰装修工程知识和装饰装修消费保护意识,部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素质差,加上管理相对滞后,因而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为了片面追求美观、实用,随意拆改结构主体,危及了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低素质的装饰装修单位和社会零散人员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粗制滥造,造成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低下;装饰装修野蛮施工,噪声扰民,材料、废弃物乱堆乱放,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由此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等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种种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1996年,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投诉已居全国消费者投诉热点的第13位。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建筑装饰装修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市场治乱和社会的安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对历史、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在继续抓好大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同时,认真抓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量大面广、小而分散、装饰要求各异,这给管理增加了难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劳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抓好这项工作。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特别是三、四级资质的装饰施工企业,积极开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对于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适应居民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套型的装饰方案供居民选择。要加强对个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的管理,改变目前“散兵游勇”的状况,变无序为有序,变分散为相对集中,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家庭居室装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建筑业司。

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低、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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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主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严禁选择性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孕妇取得由前款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计划内怀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为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条 禁止个人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选择性终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吊销其主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三)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孕妇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违反本规定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属持一孩生育证明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持二孩生育证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二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1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十一)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办理劳动年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