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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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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销售维修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九条 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推广培训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三十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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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号)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
(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帐户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暂停拨付款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效益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效益和效率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审签,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编制并正式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决算(草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计意见的专项审计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1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镇市容市貌管理,塑造清洁、文明、现代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镇)道路、街巷、建(构)筑物、园林绿地、广 告牌匾、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停车场和车辆、市场及公共场所、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镇)景观。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镇、乡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全州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城市(镇)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镇)道路管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不得在步行街、人行彩砖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从事装饰装修作业。



第九条 建(构)筑物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和建筑风貌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六)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七)禁止随意破墙开店。



(八)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条 园林绿地管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镇)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示屏(牌)、标志、标牌、 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安全、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应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 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管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镇)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 公共场所等, 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管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 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四条 水域环境管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 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建家畜家禽等养殖场所。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歌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已开设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面向临街面设置炉灶,烟道不得直接向外排放;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道路、广场、桥梁、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 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 (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封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不得敞放家禽家畜,家禽家畜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



(十)加强对宠物饲养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未设镇的乡集镇建成区可参考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阿坝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