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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18:59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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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所属执行。在组织发行债券工作中,各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1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谟 全国范围内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债券由总行负责印制并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 1991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80亿元。
第三条 投资债券于1991年9月起完全采以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由城乡居民、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四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面额分为100元、500元、100元和5000元四种。
第五条 投资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按月发行,当月1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购券之月起满四个月可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转让。
第七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兑付网点通兑。
第八条 投资债券入库时,由筹资部门填写“国家投资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在三联入库单“业务”处盖章后,连同债券一并交金库保管。金库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单点验投资债券无误后,办理投资债券入库。在三联入库单“出纳”处盖章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088未发行国家
投资债券”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留存,凭以记载“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退筹资部登记业务台帐。
第九条 投资债券由总行筹资部分配调拨给各分行。并填制国家投资债券调拨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筹资部留存,凭以登记业务台帐;分行持调拨单第二联办理领券手续;第三联分行债券管理部门留存;第四联分行财会部门作记帐凭证附件。
第十条 分行及以下各级行(处)向所属机构调拨时,均比照第八、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及暗记要存放
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二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国家安排计划发行额承销。各级行9处)的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均可对外销售,但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
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投资债券右侧副券用以确定发行和偿还日期。在对外发行前必须由县及县以上行(处)的筹资、出纳部门,根据实际发行月份,统一剪裁后发给各销褒网点。如9月份发行现有的副券不剪;10月份发行则剪去标明9月份发行
的副券。以此类推。每月末各销售网点应将未售出的余券交回出纳部门,筹资、出纳部门另行剪裁。剪下的副券须由负责剪裁的部门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出库时要按规定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开箱、拆包、拆捆、拆把清点时,必须三人9含三人)以上在场,拆箱、包前应先检查原包装的无异常,拆封后先点捆卡把,如发现长短款,应将原捆、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写出清点情
况的说明,签名后,连同原封签、腰及有关证明材料立即逐级上报上级行。
发售债券要严格手续,分清工作职责,售券时要严格执行售券程序和复核制度,要坚持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帐、帐券、帐款、券款相符。
第十五条 有关会计科目、帐户设置和帐务处理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会计处理手续》办理(另行下达)。
第十六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收到的资金,应及时通过联行逐级上划总行。各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末全辖汇总资金通过联行往来足额上划总行。联行汇差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清算。任何行9处)不得瞎迟、截留、挪用投资债券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查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办理(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报告制度
1.各分行债券主管部门在9月份每逢5日、10日,10-12月份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
2.统计部门的信贷收支月报,收入项目增设“845国家投资债券资金”对应会计科目“423国家投资债券资金”;支出项目增设“944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对应会计科目“424国家投资债券贷款”。
3.在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中增设“国家投资债券”发行情况统计。
4.投资债券在发行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要及时逐级上报总行。
5.投资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收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投资债券发行截止日期1991年12月31日。发行结束后如有余券,应将余券按面额登记造册(注明号码),入库保管。报经总行同意后,由分行按有关证券销毁办法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发行投资债券时间紧,任务重。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万元一失。要特别严密安全保卫措施,做到制度健全,手续严密,责任明确,照章办事,管理上不出任何漏洞,确保圆满完成投资债券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附:1991年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发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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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计划(亿元)┃备 注┃ ┃发行计划(亿元)┃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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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80 ┃ ┃南 京 ┃ 1 ┃
北 京 ┃ 4 ┃ ┃浙 江 ┃ 2 ┃
天 津 ┃ 2 ┃ ┃宁 波 ┃ 0.6 ┃
河 北 ┃ 3 ┃ ┃安 徽 ┃ 1 ┃
山 西 ┃ 3 ┃ ┃福 建 ┃ 1.5 ┃
内 蒙 ┃ 1 ┃ ┃厦 门 ┃ 0.8 ┃
辽 宁 ┃ 3 ┃ ┃江 西 ┃ 1.5 ┃
沈 阳 ┃ 1 ┃ ┃山 东 ┃ 4 ┃
大 连 ┃ 1 ┃ ┃青 岛 ┃ 1 ┃
吉 林 ┃ 1.5 ┃ ┃河 南 ┃ 3 ┃
长 春 ┃ 0.6 ┃ ┃湖 北 ┃ 2 ┃
黑龙江 ┃ 3 ┃ ┃武 汉 ┃ 0.8 ┃
哈尔滨 ┃ 0.8 ┃ ┃湖 南 ┃ 1.8 ┃
上 海 ┃ 4 ┃ ┃广 东 ┃ 4 ┃
江 苏 ┃ 4 ┃ ┃广 州 ┃ 0.5 ┃
深 圳 ┃ 0.8 ┃ ┃西 藏 ┃ 0.2 ┃
海 南 ┃ 0.5 ┃ ┃陕 西 ┃ 1.5 ┃
广 西 ┃ 2 ┃ ┃西 安 ┃ 0.7 ┃
四 川 ┃ 3 ┃ ┃甘 肃 ┃ 1.5 ┃
重 庆 ┃ 1 ┃ ┃青 海 ┃ 0.4 ┃
成 都 ┃ 1 ┃ ┃宁 夏 ┃ 0.6 ┃
贵 州 ┃ 1.5 ┃ ┃新 疆 ┃ 1 ┃
云 南 ┃ 1.5 ┃ ┃未分地区┃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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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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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 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 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但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陶   琦      ∧潞蹦隆の鞯峡恕だ章?
      (签 字)            (签 字)
  注: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会我驻孟使馆,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会孟驻华使馆,通知我同意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