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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0:00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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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对象
1.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技术水平至少处于国内领先。
(2)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3)项目应具备一定的成熟性。
①产品处于研发阶段的项目,应已拥有被专家认可的创新性较高的实用技术,有明确的技术线路和产品构想,并有明确的市场应用目标;
②产品处于中试阶段的项目,应已完成产品的样品或样机,并已有完整、合理的工艺路线以及有效的生产及市场经营计划;
③产品处于规模化阶段的项目,应已是成熟的产品并已小批量进入市场,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科技部每年年初发布创新基金年度重点项目指南,同时公布创新基金当年度招标的项目以及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及要求。
2.承担创新基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②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③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的意识。
④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⑤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⑥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3.创新基金优先支持的对象:
①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产业关联度大、节能降耗、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出口创汇的项目。
②优先支持技术水平高、持续创新能力强、管理科学、产品市场和效益前景好的企业。
4.创新基金不支持的对象:
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无自主创新的单纯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知识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项目、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实施周期超过三年的项目、投资规模过大的项目以及对社会和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②已经上市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不好的企业、中方拥有股权不足51%的企业、非技术性的服务企业以及纯贸易企业等。
二、创新基金支持的方式
根据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股本金)投入等不同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1.贷款贴息
①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较高技术水平,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批量生产及产业化,银行已经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②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③贷款贴息一般按申请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至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2.无偿资助
①主要用于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的启动资金,技术创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②项目总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企业有与申请创新基金数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对于地方政府财政给予匹配资助的项目,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③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3.资本金(股本金)投入
①资本金投入主要用于支持技术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②资本金投入的目的是引导其它资本的投入。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一般要求至少有一家以上投资合作伙伴一起投资。创新基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
③企业资金来源应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④创新基金资本金投入的资金,原则上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依法收回。
三、创新基金的申请
在同一年度内,创新基金对同一个企业原则上只支持一个项目。
企业应根据申请支持的项目所处的阶段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明确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1.申请时间
一般申请项目的申请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请截止时间以申请材料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招标项目的投标时间按具体项目要求确定,截止时间按投标材料收到日期为准。
2.申请程序
符合创新基金申请条件或招标条件的项目,承担企业可按下列程序提出申请或进行投标:
①按统一要求准备申请(投标)材料(具体要求详见“申请材料”部分)。
②推荐单位对申请(投标)项目进行推荐,并按统一要求填写推荐意见表。
③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④按A4纸张大小将书面材料(附材料目录)一式五份装订成册。
⑤在规定时间内,将完整的申请(投标)书面材料、软磁盘一次性邮寄管理中心。有条件的企业,其软磁盘可通过访问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进行辅助的网上申报。材料寄出后,一般不得更改和补充。
管理中心不接受企业或推荐单位来人报送的材料。
管理中心的通讯地址:北京3815信箱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受理部
联系电话:68515522
邮政编码:100038
E-mail:shoul@innofund.gov.cn
创新基金的网址为:www.innofund.gov.cn或
www.innofund.com.cn
3.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创新基金支持或投标创新基金招标项目,均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申请贷款贴息的,须分别由开户所在地银行信贷部门和贷款审批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承贷意见。
②按《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提纲》要求编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该报告的论证意见(须附论证专家名单)。
③推荐单位出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创办企业须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和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⑥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⑦高新技术企业须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⑧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复印件)。
⑨地方财政部门匹配资金的项目,须出具地方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⑩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等)。
对①、②、③项要求的内容,还须按规定格式录制软磁盘。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4.推荐单位
企业提出的申请或进行投标,须经一个推荐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区选择。推荐单位为熟悉项目及企业情况的地市以上(含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推荐单位须对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作出评价,并填写《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荐意见表》。
推荐单位必须严肃、认真、科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如发现有重大失误或其它虚假行为,管理中心将不再受理其推荐的项目。
5.申请咨询和申请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创新基金的基本情况、有关文件、申请程序、申请要求以及相关申请表格和磁盘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浏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咨询和索取;也可直接向管理中心咨询和索取。
四、申请受理
1.受理单位
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的申请。
2.受理处理
管理中心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60天内,管理中心向申请(投标)企业书面发出《不受理通知书》,同时抄送推荐单位。对发予《不受理通知书》的项目,当年不得再次申请。
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管理中心将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其进行立项审查或评标。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中标的项目,管理中心将在自该项目申请之日起(招标项目自招标截止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并抄送推荐单位。
所有申请材料一律不退还。管理中心将酌情负责保存或销毁。
3.受理情况查询
企业可通过企业法人代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请书》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在线查询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所有的状态信息。
推荐单位可通过推荐单位代码(由管理中心提供)和《推荐单位信息表》中自设的认证密码,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在线查询所推荐的申请项目在申请和立项过程中的所有状态信息。
五、监督管理
通过立项审查并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的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创新基金项目”),将在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上发布,同时书面通知申请(投标)企业和推荐单位,并与企业签订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管理中心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
理”)。
1.监理内容
监理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完成的质量情况。
2.监理要求
①承担创新基金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担企业”)应自觉接受管理中心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理。
②承担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中心委托的信息汇总部门如实上报管理中心所要求的半年及年度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表(含软盘)以及相关附件,并同时抄报推荐单位。
③创新基金的监理工作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辅助完成,承担企业可以在线接受监理指导、获得监理要求、查询监理结果信息等。
④管理中心根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理信息调查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对合同作出继续执行、调整或中止等相应的处理。
3.合同变更
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更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承担企业需对合同的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中止合同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科技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4.监理表格等资料的获取方法
监理信息表格、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5.投诉受理
管理中心受理社会对创新基金项目有关问题的投诉,并对立项或实施过程中有重大争议的项目进行调查,及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6.违约处理
承担企业如有严重违约行为,管理中心将依据合同有关条款中止合同。对中止合同的项目,承担企业应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将基金支持的剩余经费如数返还管理中心。同时,将取消该企业以后三年内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资格。
六、项目验收
1.验收时间和依据
在创新基金项目合同到期时,管理中心依据合同书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2.验收内容
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②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③创新基金研究开发项目取得的成果情况;
④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⑤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3.验收程序
①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内,向管理中心报送经推荐单位签署意见的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
②管理中心收到创新基金项目验收表和软盘后,将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以书面审查、委托地方科委审查、管理中心组织实地审查等三种方式,对创新基金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查验收,并填写验收意见。
③经审查后,管理中心对按期完成合同目标及有关要求的项目予以通过验收,并拨付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基本完成合同目标的项目做结题处理,并视情况拨付或减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对没有完成合同目标,差距较大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并停拨合同约定的经费余额。
4.验收表的获取方法
验收表及规定格式的软磁盘录入程序可从国际互联网创新基金网站直接下载;或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技主管部门以及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索取。



199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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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4号


  《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道路客运的安全管理,预防、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客运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客运安全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客运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整顿道路客运秩序,改善道路客运环境。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治安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本省的交通行业标准、规范和制度,对客运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客运线路和站(点),应当合理规划,方便群众,考虑道路容量和交通安全因素,不妨碍道路畅通。
  客运线路和站(点)在设置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有异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保障客运站(点)周围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六条 对客运企业实行经营资质等级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根据客运企业的资质等级,确定其可以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根据对客运企业质量信誉的考核结果,重新确认或调整该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种类。
  前款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驾驶员及其他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挂靠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监督,承担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聘用、借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对营运客车驾驶员的条件规定。
  高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快速客运班线的驾驶员必须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年资和8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记录。
  第九条 客运企业安排客运班次和驾驶员,应当保证驾驶员有足够的休息时间。对600公里以上的高速和快速客运班线,以及400公里以上的普通客运班线,应当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换班驾驶。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交通发展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客运车站应当建立和完善门检工作制度,配备合格的门检工作人员。
  客运车站对出站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车辆有机械事故隐患、人员超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制止其出站,待不安全因素消除后方得放行。
  第十一条 凡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应当按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并按规定予以解体,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在客运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控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安全管理和保护,依法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的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座与乘客座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隔离设施。公安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督促有关客运企业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业务:
  (一)货运车;
  (二)摩托车;
  (三)拖拉机;
  (四)残疾人专用车;
  (五)农用车,但本办法施行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拼装客车;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者改型的客车;
  (八)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
  第十六条 在客运过程中,禁止一切个人、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运载、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各类违禁品;
  (二)进行赌博、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车辆不得超速行驶;
  (二)营运车辆上行李、物品应当按规定装载,不得超载;
  (三)营运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四)不得使用威胁手段或纠缠方法强行揽客。
  第十八条 乘客及客运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交通繁忙地点随意拦车;
  (二)不得向车窗外抛掷物品;
  (三)车辆行驶中,不得擅自开门或者跳车。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适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可以采取责令停车、停班、停线等措施,并可以根据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规定,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车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站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门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号牌、行驶证和车辆,对车辆实施强制报废;对车辆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
  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第(六)至第(八)项所述车辆,还应当予以扣留,并实施强制解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超载人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途中超载或者其他违法情形,客运车辆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滞留或暂扣的,客运企业应当立即联系车辆疏运乘客;客运企业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疏运费用及对乘客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由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客运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的单位、人员以及车辆,予以核发证照、确定资格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标准确认客运经营资质等级和核定客运质量信誉状况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侵犯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或乘客的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23日,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花、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
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出贡献。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制定规划。中央单位,以采录面向全国的节目为重点;地方单位,以采录本地区的节目为重点。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包括唱片制造厂、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制厂),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规划和市场需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关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有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所属和联合经营的工厂或生产车间可于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时注明不另办理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报批手续外,其他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均须向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对已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有关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在经过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广播电视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中央单位的,须经主管部委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地方单位的,须经当地广播事业局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广播电视部同意并由海关总署下达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我国个人以及短期来华的外籍旅客,不准进口有故事情节的文艺录像带。如遇特殊情况,由广播电视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须经广播电视部或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市、自治区外经部门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的内容。
十二、本规定下达后,凡因与本规定不合而产生的遗留问题,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解决。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