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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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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的通知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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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疾控发〔2004〕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财政部《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局 财政部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
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局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

一、纲要制订背景
血吸虫病是一种具有地方性和自然疫源性的人畜共患传染病,它除了一般传染病具有的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三个要素外,还有40余种哺乳动物能够感染血吸虫,众多的传染源和重复感染给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血吸虫病在我国传播流行,严重危害着流行区人民健康,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在流行严重的地区曾经出现“千村薜荔人遗矢,万户萧疏鬼唱歌”的悲惨景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血防工作。1955年,中央成立了血防工作领导小组;1956年,中央发出了“一定要消灭血吸虫病”的号召,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群众性血防运动;1984年,邓小平同志批示:“防治地方病,为人民造福”;1989年,江泽民同志在致湖区五省血防工作会议的信中指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是疫区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从而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掀起了“全民齐动员,再次送瘟神”的血防工作新高潮。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我国先后有广东、上海、福建、广西、浙江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消灭了血吸虫病。目前,全国血吸虫病疫区主要分布在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5个湖区省及四川、云南2个省的部分山区。
近几年来,由于生物、自然和社会、经济等因素变化较大,我国血吸虫病疫情回升显著,表现为血吸虫病患病人数增多,急性感染人数呈上升趋势,局部地区钉螺扩散明显,感染性钉螺分布范围逐渐扩大,部分已经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疫情严重回升,出现向城市蔓延的趋势,对人民健康、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成威胁,血防工作形势严峻。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把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胡锦涛总书记批示指出,做好血防工作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依靠科学,综合治理;发动群众,联防联控;完善政策,增加投入。确保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确保有效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目标的实现。2004年2月,国务院成立了血防工作领导小组;2004年5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以下简称《通知》)。
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多次对血防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血吸虫病疫情。在2004年2月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和2004年5月全国血防工作会议上,吴仪副总理都强调,要抓住源头,强化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尽快确定并实施综合治理重点项目。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实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59号,以下简称《中长期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由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各成员单位参与,组织相关专家和专业人员,成立综合治理重点项目编制小组,制订了编制大纲。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对国内外血防工作经验进行总结、对疫区各省的项目需求进行分析和汇总的基础上,经多部门联合专家组的多次论证,2004年5月完成了《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2004-2008年)(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并提交全国血防工作会议讨论。
为确保综合治理重点项目方向准确、目标可及、措施可行,根据全国血防工作会议要求,在广泛征求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点疫区省的意见的基础上,对《讨论稿》重新修改,最终形成了《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4-2008年)》(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规划纲要》)。
二、全国血防工作概况
(一)历史流行概况。
建国初期,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遍及长江流域及以南的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从地理分布情况看,北至江苏省的宝应县(北纬33。15’),南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玉林县(北纬22。42’),东至上海市的南汇县(东经121。51’),西至云南省的云龙县(东经99。05’)。流行区最低海拔为零(上海市),最高海拔为3000米左右(云南省)。其中,由湖北省宜昌到上海的长江中下游流行区基本连成一片,其余流行区呈分散、相对隔离状态。
据估计,建国初期,全国累计查出钉螺面积143亿平方米,血吸虫病人数1160万人,其中晚期病人60万人,受血吸虫病威胁的人口约1亿多人。平均每年有1万人发生急性感染,病死率约为1%(见表1)。

表1: 解放初期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血吸虫病人和钉螺面积分布情况


省 份 病人数
(万人) 占全国病人总数 (%) 钉螺面积
(亿平方米) 占全国钉螺面积 (%)
上 海 75.9 6.54 1.66 1.16
江 苏 247.7 21.33 14.00 9.78
浙 江 203.7 17.54 6.43 4.49
安 徽 88.1 7.59 12.62 8.81
福 建 6.8 0.59 0.27 0.19
江 西 54.8 4.72 23.95 16.72
湖 北 227.5 19.59 43.00 30.03
湖 南 94.7 8.16 35.38 24.70
广 东 7.8 0.67 0.97 0.68
广 西 7.7 0.66 0.24 0.17
四 川 117.3 10.10 2.54 1.77
云 南 29.2 2.51 2.15 1.50
合 计 1161.2 100.0 143.21 100.00

(二)血防工作主要成就与经验。
经过50多年的有效防治,全国血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截至1995年,已有广东、上海、福建、广西、浙江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消灭了血吸虫病。据2003年统计,全国433个流行县(市、区)中,已有260个县(市、区)达到了传播阻断标准,63个县(市、区)达到了传播控制标准。在疫区范围大幅度压缩的同时,疫情和病情也显著减轻。与建国初期相比,全国血吸虫病人数由1160万人降至84万人左右,下降了93%;钉螺面积由143亿平方米降至37.9亿平方米,下降了73.5%,有效地保护了人民健康,推动了疫区经济发展。
我国血防工作的主要经验是:
一是党和政府对血防工作高度重视。早在1955年中央就成立了血防领导小组,将血防工作作为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是各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发展改革(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群防群控,逐步形成了“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血防工作机制。
三是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和防治专业机构。疫区各省均成立了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国有县级以上血防专业机构296个,专业人员约1.8万人。
四是保证血防经费投入。“八五”和“九五”期间,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加大了对血防的投入。1992-2001年间,世界银行贷款血吸虫病控制项目(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贷款金额49100万元。1995-1998年,国务院在湖北孝感、湖南常德、江西南昌开展了大区域血防综合治理试点,共投入41581万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2300万元。为血防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五是坚持“综合治理、科学防治、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农业、水利、林业工程建设,彻底改造钉螺孳生环境,同时针对湖区、丘陵地区和高原山区等不同流行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人畜同步化疗、易感地带灭螺、粪便无害化处理、改善疫区卫生环境、加强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措施。
六是以科技为先导,依靠科技进步加快血防进程。将血防科学研究列入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最新科技成果,加快了控制血吸虫病的进程。
(三)流行现状和分析。
1.已经达到传播阻断标准的省份。
广东、上海、福建、广西、浙江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10个历史流行县(市、区)消灭血吸虫病的成果较稳定。通过多年监测,未查出感染性钉螺和当地感染的病人病畜,仅于近年来在浙江、福建和上海发现部分残存钉螺。
2.尚未控制流行的省份。
(1)疫区范围。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共有323个流行县(市、区)。其中,150个县(市、区)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占46.4%;63个县(市、区)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占19.5%;尚有110个县(市、区)疫情仍处于严重流行状态,占34.1%(见表2)。这部分未控制地区是我国疫情最重、防治难度最大的地区。据2003年统计,7个省钉螺面积几乎占全国钉螺面积的100%;病人数约占全国病人总数的99.9%;急性感染病人数占全国急性感染病人总数的99.6%。
由于受种种因素影响,近年来,7个省部分已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出现疫情回升。在150个已达到传播阻断标准的县(市、区)中,有17个螺情、病情出现回升,占传播阻断县(市、区)数的11.3%。在63个已达到传播控制标准的县(市、区)中,有21个螺情、病情出现明显回升,占传播控制县(市、区)数的33%(见表3)。
(2)发病情况。近几年来,7个省病人数维持在80万左右,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1)。据2003年统计,7个省共有病人84.2万人,其中慢性病人81.7万人,晚期病人2.33万人(见表4)。急性感染人数在1999年后,呈上升趋势(见图2)。2003年,7个省报告急性感染1110人,较2002年上升了22%,其中有51%为学龄儿童,有30余起急性暴发疫情。
(3)钉螺分布情况。近年来,7个省钉螺面积持续上升(见图3),感染性钉螺分布范围明显扩大,人畜感染的危险度增加。2003年,7个省钉螺面积为37.9亿平方米,其中湖沼地区钉螺面积36.2亿平方米,占钉螺总面积的95.47%;水网地区钉螺面积419.2万平方米,占0.11%,山丘地区为1.67亿平方米,占4.42%(见表5)。

表2: 2003年7个省血吸虫病
流行县(市、区)、乡(镇)分布情况


省份 流行县(市、区)数 流行乡(镇)数 达到传播阻断标准   达到传播控制标准   未控制
县(市、区)数 乡(镇)数 县(市、区)数 乡(镇)数 县(市、区)数 乡(镇)数
   
江苏 71 632 49 530 7 42 15 60
安徽 41 497 14 256 13 117 14 124
江西 39 337 19 139 9 96 11 102
湖北 58 527 23 156 10 116 25 255
湖南 34 386 6 131 1 41 27 214
四川 62 812 27 218 20 309 15 285
云南 18 84 12 43 3 15 3 26
总计 323 3275 150 1473 63 736 110 1066

表3: 2003年7个省血吸虫病
疫情回升县(市、区)统计表


省 份 达到传播阻断标准 达到传播控制标准 合计回升县(市、区)数
总县(市、区)数 其中回升县(市、区)数 % 总县(市、区)数 其中回升县(市、区)数 %
江苏 49 1 2.04 7 0 0.00 1
安徽 14 1 7.14 13 9 69.23 10
江西 19 0 0.00 9 1 11.11 1
湖北 23 9 39.13 10 0 0.00 9
湖南 6 2 33.33 1 0 0.00 2
四川 27 0 0.00 20 8 40.00 8
云南 12 4 33.33 3 3 100.00 7
合计 150 17 11.33 63 21 33.33 38

表4: 2003年7个省血吸虫病病人数统计表


省份 现有病人数(人) 其 中
急性(人) 慢性(人) 晚期(人)
江苏 25438 116 22541 2781
安徽 60647 256 54751 5640
江西 131253 126 127468 3659
湖北 295383 247 290879 4257
湖南 205461 234 199820 5407
四川 76888 58 75321 1509
云南 46750 73 46677 0
合计 841820 1110 817457 23253
















表5: 2003年 7个省钉螺面积统计表


省份 流行村数
(个) 查出钉螺村数(个) 实有钉螺面积(万平方米)
总面积 湖沼地区 水网型 山丘型
垸内 垸外
江苏 5478 420 7562.74 0 7062.53 419.22 80.99
安徽 3333 899 28621.75 0 26166.7 0 2455.05
江西 2318 405 77534.15 675.90 75769.86 0 1088.39
湖北 5652 2614 80591.64 23171.73 55451.61 0 1968.3
湖南 3987 725 175252.39 2378.26 170837.23 0 2036.9
四川 6222 2915 7018.62 0 0 0 7018.62
云南 462 202 2015.54 0 0 0 2015.54
总计 27452 8180 378596.83 26225.89 335287.93 419.22 16663.79

3.主要困难和疫情回升的原因。
(1)血吸虫宿主和传播环节多,单一的防病措施很难奏效。对人群和家畜进行同步化疗是控制疫情的重要手段,但反复化疗群众接受程度下降;由于基层动物血防机构不健全、防治经费得不到保障、治疗药品短缺,家畜传染源的查治难以开展,且管理难度大。
药物灭螺只是控制感染的应急措施,不能彻底解决钉螺控制问题,而且还会带来环境污染;环境改造灭螺是控制血吸虫病的治本措施,但工程治理费用落实困难。
健康教育虽是最具成本效益的预防手段,但疫区环境未得到根本改善,群众因生产、生活需要,不可避免地接触疫水,造成重复感染。由于血吸虫病治疗药物疗效显著,服用方便,疫区群众对血吸虫病的危害性有所忽视,放松了自我防范意识。
(2)自然环境因素复杂,防治难度大。长江流域洪涝灾害频繁,使湖区钉螺扩散加剧。山丘型地区钉螺孳生环境复杂,交通不便,灭螺难度大。此外,南水北调等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对钉螺扩散和血吸虫病传播也存在潜在的影响。
(3)血防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世行贷款项目结束后,由于缺少项目的支撑,血防经费投入相应减少。农村税费改革实施后,疫区血防义务工的使用受到一定影响。经费短缺制约了药物灭螺工作的开展,近年来,疫区省的药物灭螺面积仅占易感地带钉螺面积的1/3;有关部门在疫区安排工程项目时,难以将血防设施投入纳入工程预算,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困难。
(4)对血防工作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不足。一些疫区领导对血防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放松了对血防工作的领导。一是部分疫区领导忽视了血防工作与发展经济间协调发展的关系;二是认为血防工作只是单纯的卫生防病工作;三是在流行严重地区普遍存在畏难厌战情绪,而在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和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又有思想麻痹松劲现象,影响了防治工作的开展。
(5)专业机构和队伍难以适应血防工作的需要。血防机构大多是20世纪50年代建立的,许多办公和实验用房年久失修,交通工具和检验、诊疗仪器设备陈旧、简陋。血防队伍一方面由于专业人员待遇低、工资得不到保障等原因,导致人才流失,出现青黄不接的问题;另一方面,大量非专业技术人员涌入,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出现防治工作效益低下的问题。
(6)血防科学研究不能满足防治工作的需要。血防科学研究滞后于血防工作形势的变化与发展要求,防治技术无突破性进展。急需开发研制高效、低毒、廉价、使用方便的灭螺药物和血吸虫病预防治疗后备药物,加快现场使用方便的血清学诊断方法和快速诊断试剂的研制,加强对可持续发展的血防策略的研究。
(四)实施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和紧迫性。
实施综合治理重点项目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保护疫区人民健康,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加速我国血防进程,实现《中长期规划纲要》确定目标的前提和基础。
(1)严重危害疫区人民健康。血吸虫感染人体后,可出现皮疹、发热、肝脾肿大、腹泻、咳嗽、消瘦等症状,长期反复感染者可引起肝硬化、腹水(腹大如鼓)、丧失劳动能力,甚至危及生命。儿童患血吸虫病,会引起发育不良,甚至成为“侏儒”;妇女患血吸虫病,会影响怀孕和生育。
(2)严重制约社会经济的发展。急性血吸虫病多为群体性发病,极易出现暴发疫情,常常引起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急性病人病情来势凶猛,应立即住院治疗。由于潜伏期较长,给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带来一定难度,一些病人因此延误了病情,导致治疗费用的上升。一般一个急性血吸虫病病人治疗费用在1000元左右。
慢性血吸虫病多为反复多次感染或经治疗未愈演变而来。慢性病人通过粪便大量排卵,污染环境,造成疾病的传播,是主要的传染源之一。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传染源,每年需要对慢性病人和易感染人群进行吡喹酮化疗,全国每年需要治疗和扩大化疗的人数约为150-200万人次。
长期反复感染又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可发展成晚期血吸虫病。据统计,在重疫区,晚期病人数占血吸虫感染者总数的5-10%。晚期病人病情危重,丧失劳动力,每年医疗费用十分昂贵,是导致疫区农村病人家庭致贫、返贫的主要原因,成为影响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
(3)当前正处于血吸虫病控制的关键时期,如果现有的措施得不到进一步加强,几代人经过半个世纪艰苦奋斗所取得的防治成果将消失殆尽,“瘟神”就会卷土重来。我国目前湖沼地区居民血吸虫重复感染率一般为20-30%,年发病人数递增幅度约为10-15%,如不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按此递增幅度,专家预测在5年后病人数可能达到160-200万人。同时,钉螺面积将继续大面积回升,加上退田还湖新增的钉螺孳生地,预计全国钉螺面积可达到60亿平方米。
2.可行性。
(1)疫区干部群众对消灭血吸虫病,摆脱“瘟神”,脱贫致富,有强烈的愿望和迫切的要求,也有充分的准备和信心。彻底改变疫区面貌更是当地人民群众多年的夙愿。
(2)疫区各县(市、区)均有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各有关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具体,有健全的血防专业机构和能防能治的专业队伍,为项目实施提供了组织保证。
(3)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按照“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设计,经过了多次修改,并经过各部门专家反复论证,目标明确,技术措施科学合理。项目地区主要选择在疫情较重地区或水系相对独立、单元性较强、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小的湖沼地区、丘陵山区和垸内水网地区,防治效果容易巩固。项目中运用的防治措施,是广大干部和血防科学工作者几十年防治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是血防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运用。
为了迎接挑战,实现《中长期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有必要同时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开展区域性综合治理项目,集中力量对血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地区实施攻坚战役,改善疫区生态环境,促进血防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三、指导思想和防治目标
(一)规划依据。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血防要“抓住源头,开展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尽快确定综合治理重点项目”的指示精神和《中长期规划纲要》提出的防治目标和工作重点,经过认真分析各地区疫情现状,反复论证后提出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
(二)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控、联防联控”的工作方针,重视和加强健康教育,尤其是针对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教育,切实提高广大群众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重视和加强与农业、水利、林业工程结合,改善自然环境,切实压缩钉螺面积;重视和加强人畜查病治病和粪便管理,切实控制传染源;重视和加强群众性血防工作,切实建立群防群控工作机制;重视和加强区域性防治工作,切实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法律法规、提高科技水平、深化体制改革、完善工作机制,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
(三)防治目标。
1.总目标。
至2008年底,全国所有流行县(市、区)达到疫情控制标准,不发生或极少发生暴发疫情。四川、云南以及其他省以山丘型为主或水系相对独立的流行县(市、区)要全部达到传播控制标准。已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或传播阻断标准但2003年底前出现疫情回升的流行县(市、区),要重新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或传播阻断标准。
2.具体目标。
(1)降低人畜感染率。到2008年底,全国所有流行县(市、区),以行政村为单位,居民粪检阳性率降至5%以下,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3%以下,重复感染得到有效控制。
(2)压缩钉螺面积,降低钉螺密度。到2008年底,四川、云南以及其他省以山丘型为主或水系相对独立的流行县(市、区),钉螺面积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湖沼型地区所有尚未控制传播的县(市、区),垸内钉螺面积较2003年有显著下降,其中易感地带钉螺面积下降30%以上,感染性钉螺密度下降50%以上。
(3)压缩疫区范围。到2008年底,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43个2003年底前尚未控制传播的县(市、区)达到传播控制标准。38个已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或传播阻断标准但在2003年底前出现疫情回升的县(市、区),重新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或传播阻断标准。
(4)普及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厕所。到2008年底,全国尚未控制传播的县(市、区),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70%,农村沼气式或三格式无害化厕所普及率达到70%。
(5)提高防治知识普及率,增强防病意识。到2008年底,全国已达到疫情控制标准和传播控制标准的县(市、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血防知识知晓率和正确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
(6)加大家畜传染源管理力度。到2008年底,全国以家畜为主要传染源的尚未控制传播的县(市、区),家畜圈养普及率达到50%以上。
四、实施范围和主要策略
(一)实施范围。
根据《中长期规划纲要》确定的2008年所要达到的目标,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重点选择164个县(市、区)作为综合治理重点项目县(市、区)(以下简称项目县)。其中:67个项目县要达到疫情控制标准、61个项目县要达到传播控制标准、36个项目县要达到传播阻断标准(见附录1、2)。
血吸虫病是一种与环境因素密切相关的疾病,环境影响着血吸虫病流行区域的分布和流行程度,要采取不同的防治策略和措施。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特点及中间宿主钉螺的地理分布特点,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将164个项目县分为湖沼型和山丘型两类地区。
1.湖沼型地区。
主要分布于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等5个省的102个流行县(市、区)。
2.山丘型地区。
主要分布于四川、云南2省和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等5个省的62个流行县(市、区)。
(二)主要策略。
1.2008年要达到疫情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分布在目前疫情较为严重的湖区5个省67个项目县。主要采取以控制传染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实施人畜同步化疗,易感地带灭螺,家畜圈养舍饲,以机耕代替牛耕,在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和林业工程项目改变生态环境,抑制钉螺孳生,以较为经济有效的策略来达到遏制疫情回升、有效控制疫情扩散的目标。
2.2008年要达到传播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包括山区2个省的18个项目县,以及湖区5个省中疫情较轻的25个项目县和曾达到传播控制标准而疫情出现回升的18个项目县。主要采取结合农业、水利、林业等工程灭螺措施,对流行区实施综合治理的防治策略,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和部分地区的疫情回升,努力降低人畜感染率,达到控制血吸虫病传播的目标。
3.2008年要达到传播阻断标准的县(市、区)。
包括湖区5个省中疫情控制已较为稳定的19个项目县和曾达到传播阻断标准而出现疫情回升的17个项目县。主要采取结合流行区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在实施农业、水利、林业等发展项目的同时,开展有效益而成果易巩固的血防工程,彻底改造钉螺孳生环境,达到阻断血吸虫病传播的目标。
4.跨流域、跨地区的综合治理项目。
由于湖区各省水系相连,相互影响较大,应根据钉螺按水系或河流分布的特点,实施跨流域、跨地区的系统水利工程,控制钉螺通过水系或河流扩散,从而有效地控制疫情的回升和在当地的流行。有条件的地区还应结合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和湿地恢复建设项目,禁止人畜进入保护区的易感地带,减少人畜感染机会,从源头控制血吸虫病流行。
五、综合治理重点项目专项分类
根据防治措施的内容和执行部门的不同,综合治理重点项目可分为农业、水利、林业、卫生等四大类,分别由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和卫生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制订专项规划(项目)。
(一)农业血防规划(项目)。
1.农业灭螺工程。
(1)种植旱地经济作物或水旱轮作。结合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在现有钉螺分布地区,因地制宜地种植旱地经济作物或水旱轮作,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消灭钉螺,减少因水田作业感染血吸虫病的机会。
(2)沟渠硬化。结合农田节水灌溉等项目,对有钉螺分布的斗渠实施硬化、开新填旧等措施,控制钉螺沿灌溉沟渠扩散。
(3)养殖灭螺。在有钉螺分布的低洼地带(非农田)开挖鱼塘,在发展养殖业的同时,进行水淹灭螺。
2.家畜传染源的管理。
(1)圈养舍饲。在以家畜为主要传染源的流行区,禁止在钉螺分布区域放牧家畜(包括牛、猪、羊),实施圈养舍饲,以减少家畜对环境的污染,减轻危害。
(2)以机代牛。通过推进农业耕作机械化,以机耕代替牛耕,在提高劳动生产力的同时,消除耕牛传染源的危害。
(3)建沼气池。结合生态家园建设和农村能源开发建设,大力发展沼气池,达到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切断污染来源的目的。
(4)家畜查治。对暂未实行家畜圈养的地区,对放牧的大牲畜每年进行1-2次普查、普治或选择性化疗,以控制家畜感染,减少污染。
(5)机构能力建设。加强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县级家畜防疫机构建设,对县级家畜防疫机构进行房屋改建,更新必需的设备。
(二)水利血防规划(项目)。
1.河流治理项目。
(1)已列入有关水利规划的项目。已经列入水利部组织编制的《长江主要支流和重要湖泊防洪工程建设规划》,与血防紧密相关的河道治理项目,将其中护坡、抬洲降滩等灭螺效果显著的工程措施纳入河道治理规划,一并设计、一并实施。
(2)其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不在上述规划之列,但所处区域疫情和螺情特别严重、影响范围大且对血防具有较大作用的其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将其中可能因溃缺、倒堤等导致钉螺蔓延的重点河段的治理列入规划,分期分步实施。
(3)已整治的河流治理项目。根据防洪等方面的要求已经进行过治理的其他河流项目,过去在工程设计和建设中未考虑穿堤涵闸的血防功能,根据目前的血防需要,可在条件适宜的情况下,对涵闸进行改建,增设阻螺、拦螺设施。
2.人畜饮水工程。结合水利部正在组织编制的《2004-2006年农村饮水安全应急工程规划》统筹考虑,优先重点安排疫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抓紧实施,加快疫区人畜饮水解困工作的步伐。
3.节水灌溉工程。
(1)优先安排已经列入水利部组织编制的《全国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规划》的大型灌区中的支渠以上硬化工程、现有口门(涵闸)增建阻螺拦螺血防设施工程等。
(2)对于不在上述规划之列的其他中小型灌区,如果其灌溉范围处于重点疫区且对疫情传播影响大,可考虑将其中的支渠以上的硬化工程、现有口门(涵闸)增建阻螺拦螺等血防设施工程列入规划,分期分步实施。
4.水系相对独立的小流域治理项目。
(1)山丘型地区。结合人畜饮水工程、节水灌溉工程等项目,对山区小流域水系采取沟渠硬化、修建蓄水塘堰等微水工程的综合整治措施,改善疫区生态环境,彻底改变钉螺孳生地,控制血吸虫病传播。
(2)湖沼型地区。对湖沼型地区水系相对独立、受外界影响较小的流行区,主要进行涵闸改建,增建阻螺拦螺等血防设施,以达到控制钉螺蔓延和疫情传播的目的,减少人畜感染的威胁。
(三)林业血防规划(项目)。
1.兴林抑螺。
在湖沼和江滩型流行区,通过在不同类型的丘陵滩地种植适生树种,结合翻耕套种农作物,改变滩地生态环境,减少钉螺孳生,减少人畜粪便对江滩、湖滩的污染,达到降低感染性钉螺密度、减轻感染危险,保护农民健康的目的。
2.退耕还林。
在山丘型流行区,对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草)工程,通过改变山区农村种植结构和习惯,填埋有螺沟渠,消灭钉螺,减少农民因水田劳作感染血吸虫病的机会,减少耕牛粪便对环境的污染。
3.湿地保护。
结合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在湖沼型流行区,加强对流行区内的自然保护区疫情监测,设立警示牌,建设防止钉螺扩散设施,加强管理,减少人畜感染。
(四)卫生血防规划(项目)。
1.查、灭钉螺。
对可能孳生钉螺的环境进行扩大查螺,对查出的易感地带和感染性螺点,采用氯硝柳胺浸杀、反复喷洒或泥敷等方式灭螺,控制钉螺扩散,减少人畜感染。
2.查、治病人。
采取不同流行程度疫区分层防治的策略,强化对重疫区易感人群的查、治病措施,并加强对晚期病人的治疗。
人群查治项目要与农业血防项目中的家畜查治项目相结合,做到人畜同步化疗。
3.改建厕所。
结合农村爱国卫生运动,修建卫生厕所,将粪便无害化处理,防止粪便污染环境,切断传染途径,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4.健康教育。
配合教育部门,在疫区中小学中安排血防知识健康教育课程,落实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疫区居民普遍接受血防知识教育,引导和帮助疫区居民建立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疫区群众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5.应急处理。
发生暴发疫情时,卫生行政部门(血防部门)成立疫情应急处理技术指导小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负责制定疫情控制方案,积极救治病人,实施药物或环境改造灭螺,开展健康教育,落实各项措施,及时扑灭疫情,评估疫情控制效果。
6.机构能力建设。
加强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更新部分省级、县级和乡级机构的预防设备,使其具备承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任务的能力。中央重点支持纳入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的县(市、区)血防机构业务用房建设(见附录4)。
7.应用性研究。
按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应用性研究项目申报,引入竞争机制,积极组织动员各行业科研人员,开展应用性研究。重点支持以改善环境灭螺为主的防治策略研究,对新型有效、方便快捷的查螺查病技术,高效、安全、价廉的灭螺、预防治疗药物等防治工作急需解决或能显著提高血防工作效益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
8.督导、评估。
借鉴和引进先进管理方法,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疫情的监测、质量控制等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具体评估办法另行制订。
六、资金安排与实施计划
(一)资金安排。
根据资金的筹措渠道和落实情况,可以分为新增项目和可结合部门规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可结合项目)。
各部门要统筹安排开展项目所需的资金。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广辟筹资渠道,避免重复。对于河流整治等大型水利工程、沼气池建设、退耕还林和湿地保护等可结合项目,各有关部门根据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要求,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保证资金投入,落实到位。对于新增项目,由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设立专项经费,加大投入,保证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和贫困地区倾斜。
其中,水利血防项目各分类项目投入原则为:
1.河流治理项目。
各类河流综合项目要根据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水利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上报审批,国家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补助资金进行建设。
(1)已列入有关水利规划的项目。中央补助血防措施分摊投资的50%,作为近期实施重点。
(2)其他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对其中可能因溃缺、倒堤等导致钉螺蔓延的重点河段治理,中央补助30%,根据疫情的严重性和血防效果分期分步实施。
(3)已整治的河流治理项目。中央补助30%,根据疫情的严重性和血防效果分期分步实施。
2.人畜饮水工程。
按现行人畜饮水解困工程中央补助标准安排中央投资,其余投资由地方负责筹措。
3.节水灌溉工程。
(1)对于已经列入水利部组织编制的《全国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规划》的节水灌溉项目,按现行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中央补助标准安排中央投资,其余投资由地方负责筹措。
(2)对于不在上述规划之列的其他中小型灌区的节水改造项目,中央对建材费进行补助,按总投资30%的比例考虑,其余投资由地方负责筹措。
4.水系相对独立的小流域治理项目。
此类项目主要是小型沟渠硬化工程、涵闸改建工程、微水工程(蓄水塘堰)等,中央原则上暂不考虑投资,主要由地方负责解决。
其中河流治理项目中已列入规划的项目、人畜饮水工程及节水灌溉工程中已列入规划的项目为可结合项目,其投资在现有水利项目中安排;其他项目为新增项目,其投资列专项解决。
(二)实施计划。
1.纲要编制阶段。
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卫生部应根据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的要求,完成本部门综合治理专项规划(项目)的编制、申请、论证工作,为项目实施做好政策、技术、物资等准备。
2.项目实施阶段。
2005—2008年为项目的实施阶段。
3.项目验收与评估。
每个具体项目完工后均需进行验收,评估血防效果。2009年对整个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评估考核。
七、效益分析
(一)血防效益分析。
本《重点项目规划纲要》实施后,可大幅度减轻疫情,压缩流行区范围,极大地保护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到2008年,全国共减少钉螺面积约4亿平方米,有67个县(市、区)达到疫情控制标准,有61个县(市、区)达到或重新达到传播控制标准,有36个县(市、区)达到或重新达到传播阻断标准。由于项目采取的是标本兼治的措施,因此不仅会产生显著的血防效益,而且效果巩固,并对今后血防工作的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见附录3)。
(二)社会效益分析。
通过实施项目,减轻血吸虫病危害,解除疫区群众受血吸虫病威胁的痛苦,极大地改善疫区群众生产生活和投资环境,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劳动生产力,有利于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协调发展。
(三)经济效益分析。
1.直接效益。
通过重点项目的实施,不仅减少了疫区群众的医疗费用支出,减少了实施药物灭螺的经费,而且实施农业、水利、林业工程本身也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
2.间接效益。
首先,可以减少疫区居民因病返贫的机会,能有健康的身体创造财富。其次,可以改善环境加快疫区的经济发展。第三,随着洁净能源的广泛使用和湿地保护、退耕还林建设,将使水源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净化空气和防止污染等生态环境效益得到进一步的实现。
八、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管理和工作机制。
在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密切配合,分别负责指导卫生、农业、水利、林业项目的实施。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各项目的落实,确保综合治理项目的效果。各项目省、项目县卫生、农业、水利、林业部门在当地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上级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血防综合治理各有关项目的组织实施。同级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项目地区的选择,协调、督促本地区各相关项目的执行。必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选定的疫区安排项目计划、落实项目经费,不得随意更改、调换。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签订血防工作责任书,将项目工作开展情况和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疫区各有关部门也要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职责,实行奖惩。对不按规划要求安排项目,或擅自更改项目地点和项目执行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追究县级主要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二)严格质控标准,加强督导评估。
各级有关部门要按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对本部门负责的项目进行督导、考核、评估。工程类项目要对立项、设计、施工和完工验收等全过程实施监督。工程完成后,由承建单位提交完工报告,根据工程的覆盖范围,由省、市(地)、县(市、区)主管工程的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血防、工程专家结合工程质量和防治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和验收。
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春查秋会”对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及时通报督导结果。项目省、项目县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当年项目进度,适时组织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项目完成后,由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各成员单位和专家对总体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为了保证项目执行质量,国务院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省和项目县分别成立由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项目技术指导组,负责项目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承担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三)拓宽投资渠道,加强经费稽核和监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分别安排落实本规划的有关项目和资金。疫区村民灭螺义务工可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程序落实。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稽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对于未按有关要求对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缴、没收被挤占、挪用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制订血防条例,加大执法力度。
加快《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起草进程,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律法规,保证有法可依。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加强血防科研工作。
加强科技平台建设,依托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促进血防工作可持续进展。鼓励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发挥各自的优势,分工协作,加强以改善生态环境灭螺为主的防治策略等应用性研究,加快研究方便快捷的查螺查病方法和高效、安全、价廉、使用方便的灭螺药物和预防、治疗等药物。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注重引进国外先进理论和技术,推广应用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
(六)加强血防机构队伍建设。
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深化和加快血防专业机构改革。将血防专业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省、市(地)、县级血防机构中的预防职能纳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建立一支能胜任防治技术指导职责和及时有效处理重大疫情的血防工作队伍。重疫区市(地)、县级血防机构的医疗部分可与当地医疗资源整合,乡级血防机构与当地卫生院合并。同时,在安排疾病控制机构建设时,统筹安排血防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血防预防专业人员的素质教育与能力培养,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实行定岗定编、全员聘用、竞争上岗,逐步建立一支信息灵敏、反应快速、能胜任防治技术指导职责和及时有效处理突发疫情的血防工作队伍。疫区省各级畜牧兽医、水利部门要有适应血防工作要求的机构和队伍。
(七)加强地区间血防联防联控。
按照血吸虫病地理分布特点,结合跨省份、跨地区的重大工程建设,统一制订区域联防工作规划,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

附录:1.2004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县(市、区)及疫情分类表。
2.2008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县(市、区)及预期目标分类表。
3.2008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预期效果表。
4.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血防机构业务用房建设县(市、区)附录1: 2004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
县(市、区)及疫情分类表

省份 未控制县(市、区) 传播控制县(市、区) 疫情回升的传播阻断县(市、区) 合计
江苏 建邺区、鼓楼区、浦口区、六合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邗江区、仪征市、京口区、润洲区、丹徒区、扬中市、扬州开发区*、镇江新区* 东台市、大丰市、宜兴市 高淳县 19
安徽 当涂县、繁昌县、南陵县、铜陵县、安庆市辖区、怀宁县、枞阳县、宿松县、望江县、无为县、和县、贵池区、东至县、宣州区
天长市、郎溪县、广德县、(马鞍山市辖区、芜湖市辖区、芜湖县、铜陵市辖区、桐城市、潜山县、石台县、青阳县、泾县) 太湖县 27
江西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瑞昌市、永修县、星子县、都昌县、彭泽县、余干县、鄱阳县、共青开放开发区* 九江县、德安县、湖口县、九江开发区、上饶县、玉山县、丰城市、(南昌高新开发区*) 19
湖北 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孝南区、汉川市、黄州区、团风县、阳新县、赤壁市、嘉鱼县、沙市区、荆州区、石首市、洪湖市、松滋市、江陵县、公安县、监利县、仙桃市、潜江市、沌口开发区* 青山区、鄂城区 新洲区、南漳县、东宝区、沙洋县、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梅县、咸安区 36
湖南 岳麓区、天心区、长沙县、望城县、鼎城区(含贺家山农场)、津市市、安乡县、汉寿县、澧县、桃源县、赫山区、资阳区、沅江市、南县、岳阳楼区、君山区(含建新农场)、云溪区、汨罗市、临湘市、岳阳县、华容县、湘阴县、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屈原管理区*、大通湖管理区* 西湖管理区* 涔澹农场*、宁乡县 30
四川 邛崃市、大邑县、蒲江县、沙湾区、夹江县、东坡区、仁寿县、彭山县、洪雅县、丹棱县、芦山县、西昌市、德昌县、普格县、昭觉县 (涪城区、旌阳区、安县、广汉市、罗江县、中江县、天全县、绵阳高新开发区*) 23
云南 永胜县、洱源县、巍山县 (大理市、南涧县、鹤庆县) 古城区、宾川县、弥渡县、剑川县 10
合计 110 37(21) 17 164
注:1、表中括号内为出现疫情回升的县(市、区)。
2、表中*为县级管理区、开发区等单位。
附录2:
2008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
重点项目县(市、区)及预期目标分类表
注:表中*为县级管理区、开发区等单位。

省份 疫情控制县(市、区) 传播控制县 (市、区) 传播阻断县(市、区) 合计
江苏 建邺区、浦口区、六合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邗江区、京口区、润洲区、丹徒区、扬中市、扬州开发区*、镇江新区* 鼓楼区、仪征市  东台市、大丰市、宜兴市、高淳县 19
安徽 当涂县、繁昌县、南陵县、铜陵县、安庆市辖区、怀宁县、枞阳县、宿松县、望江县、无为县、贵池区、东至县、宣州区 马鞍山市辖区、芜湖市辖区、芜湖县、铜陵市辖区、和县、石台县、青阳县、泾县 天长市、郎溪县、广德县、桐城市、潜山县、太湖县 27
江西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永修县、星子县、都昌县、余干县、鄱阳县、共青开放开发区* 瑞昌市、彭泽县 九江县、德安县、湖口县、九江开发区、上饶县、玉山县、丰城市、南昌高新开发区* 19
湖北 汉南区、蔡甸区、黄陂区、孝南区、汉川市、黄州区、团风县、阳新县、赤壁市、嘉鱼县、沙市区、石首市、洪湖市、松滋市、江陵县、公安县、监利县、仙桃市、潜江市、沌口开发区* 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江夏区、荆州区 青山区、鄂城区、新洲区、南漳县、东宝区、沙洋县、武穴市、浠水县、蕲春县、黄梅县、咸安区 36
湖南 鼎城区(含贺家山农场)、津市市、汉寿县、澧县、沅江市、南县、君山区(含建新农场)、汨罗市、岳阳县、华容县、湘阴县、屈原管理区* 岳麓区、天心区、长沙县、望城县、安乡县、桃源县、赫山区、资阳区、岳阳楼区、云溪区、临湘市、荷塘区、芦淞区、石峰区、大通湖管理区* 宁乡县、西湖管理区*、涔澹农场* 30
四川 邛崃市、大邑县、蒲江县、沙湾区、夹江县、东坡区、仁寿县、彭山县、洪雅县、丹棱县、芦山县、西昌市、德昌县、普格县、昭觉县、涪城区、旌阳区、安县、广汉市、罗江县、中江县、天全县、绵阳高新开发区* 23
云南 永胜县、洱源县、巍山县、大理市、南涧县、鹤庆县 古城区、宾川县、弥渡县、剑川县 10
合计 67 61 36 164
附录3: 2008年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预期效果表


省份 项目县(市、区)数 项目乡(镇)数 项目涉及
流行区村数
(个) 项目区
受益人口数
(万人) 项目覆盖
钉螺面积
(万平方米) 预期效果
消灭钉螺面积
(万平方米) 疫情控制 传播控制 传播阻断
乡(镇)数 村数 乡(镇)数 村数 乡(镇)数 村数
江苏 19 106 499 137 1236.78 1115.69 19 70 10 48 35 230
安徽 27 398 1554 286 25627.76 4647.90 77 425 98 510 50 220
江西 19 218 1012 232 32978.27 5168.85 27 207 31 208 67 408
湖北 36 397 2872 619 56058.84 13183.30 124 1418 75 847 96 521
湖南 30 335 2232 303 96880.37 7353.42 98 1398 57 584 42 250
四川 23 398 3132 486 5623.59 5235.74 0 0 398 3132 0 0
云南 10 66 412 157 3956.73 3552.89 0 0 39 142 27 270
合计 164 1918 11713 2220 222362.3 40257.79 345 3518 708 5471 317 1899
附录4: 全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
血防机构业务用房建设县(市、区)



省 份 县(市、区) 合计
安徽 当涂县、安庆市辖区、无为县 3
江西 进贤县、彭泽县、余干县 3
湖北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孝南区、团风县、阳新县、赤壁市、嘉鱼县、石首市、洪湖市、松滋市、江陵县、公安县、监利县、潜江市 17
湖南 长沙县、望城县、鼎城区、津市市、安乡县、汉寿县、澧县、桃源县、赫山区、资阳区、沅江市、南县、君山区、云溪区、汨罗市、临湘市、岳阳县、华容县、湘阴县 19
四川 邛崃市、蒲江县、沙湾区、夹江县、仁寿县、彭山县、洪雅县、丹棱县、芦山县、西昌市、德昌县、普格县、昭觉县 13
云南 永胜县、洱源县、巍山县 3
合计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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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2]8号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用、管理及其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管、广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应为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明确招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建立、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适合办公使用,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持由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自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通知对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照《邢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提请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相关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应出具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交付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运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重大事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4月2日公布的《邢台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