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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4:06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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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其他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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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房屋

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等社会保障性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是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消防、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 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转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证件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最低为1年,有效期内承租人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将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签订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房屋租赁证》中。

对不能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只对房屋的状况和出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出具《房屋出租证明》,不予核发《房屋租赁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六)擅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用作集体宿舍的,实际居住人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登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持《房屋租赁证》或者《房屋出租证明》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章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租赁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流动人口暂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六)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伤残程度五级和六级有关待遇发放渠道的请示》(苏劳险〔1997〕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抚恤金支付渠道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此规定明确了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该项抚恤金应由企业支付;该条第五项涉及的伤残程度七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由企业支付。
二、工伤伤残程度被定为五级和六级并由企业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伤残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9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