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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9:25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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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76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建设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的指示意见》(鄂政办发〔2004〕1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宗旨。贯彻党和国家有关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运用民主决策方法,科学调配城市资源,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法保证城市规划工作的顺利施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性质。十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十堰城市规划的决策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按照民主、公正、合法的原则议事决策。建立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初审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第二章 组成人员、工作机构与主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公务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三部分组成。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与市政府同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1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公务员委员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城市规划建设的领导、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组成;非公务员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社区代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2名,由市政府分管城市规划的领导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挂靠市规划局,为规划局内设机构。秘书处成员由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名,经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批准后聘任,任期与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相同。
  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发改委、建筑与土木工程、给水排水、园林、交通、地质、水利、电力电讯、环境保护、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审查专业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
  (四)审查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
  (五)审议(查)市、县域内重点城镇规划;
  (六)履行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七)对审议(查)的事项行使决策表决权。
  第三章 议事制度、议事原则与议事程序
  第九条 议事制度
  (一)城市规划委员会议事实行"三会"制。即全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
  (二)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定期召开,每年不少于三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三)主任办公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条 议事原则
  (一)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决定的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二)全委会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三)委员会会议必须坚持回避原则。凡所审议(查)的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部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秘书处应在会议召开之前提请有关委员回避;
  (四)如有必要,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代表列席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代表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参加会议讨论,发表意见,但不参与会议表决。
  (五)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必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由主任委员或其指定召集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署。
  (六)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查)意见,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项目的决策依据。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的重大城市规划项目,政府不予审批。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同意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政府内部文件,各位委员应妥善保管,或者在会后将资料交回秘书处。不经秘书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或向他人直接或间接传送有关资料。
  (八)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的,由委员会秘书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议事程序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拟审议(查)的议题向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同时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报送秘书处,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审定。
  2、会议召集人同意召开会议申请后,由秘书处负责安排会议日程。
  3、秘书处将会议日程通知申请部门,并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议(查)议题的有关材料和会议通知发送给参加会议的各位委员。
  4、会议召集人按会议日程主持会议,所有与会委员均需履行签到手续。到会委员符合规定人数,会议方可召开。
  5、涉及专业性强的审议内容须有专门委员会的建议意见。
  6、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查)议题内容,经表决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四章 议事内容
  第十二条 全体委员会审议内容
  审议(查)城市总体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审查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审查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审查城市重要单体建设项目;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规章、举措和政策等;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其他职责及委员会认为其它需要讨论的规划问题。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议题;道路、绿化、供电、供热、供排水等专业规划;规划管理重大措施及活动安排。
  第十四条 专题办公会审议的内容
  讨论审议日常性规划管理内容。具体审定:山地利用规划、规划条件、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建筑方案等;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或者主任办公会委托、授权审定处理的其他事项。
  规划委员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审签;主任办公会审定事项由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签;专题办公会审定事项由副主任委员审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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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保证生鲜奶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我盟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盟境内从事生鲜乳收购、运输、销售、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把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纳入奶业发展规划,根据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收购站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有关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向乳制品加工企业(奶畜养殖场)托管、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收购、奶牛养殖户入股等形式过渡。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过渡办法。过渡期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生鲜乳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生鲜乳收购站建设符合奶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养殖小区(场)及专业村的奶牛存栏100头以上可建站,存栏超过400头以上可增建新站,存栏500头以上必须增建新站;

 (二)符合环保要求,生鲜乳收购站25米范围内没有污染源,奶站具备排泄物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系统;

(三)[JP3]生鲜乳收购站奶畜活动场地不得少于挤奶厅面积的2倍;[JP]

(四)有标准化挤奶厅和挤奶设备。标准化挤奶厅建设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挤奶设备必须是管道式国标产品;

 (五)挤奶厅要有供暖供热系统,有温水冲洗乳房乳头设备;

 (六)具备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 (七)具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八)[JP3]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JP]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

 (十)有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制度、卫生消毒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十一)有购销台帐制度,有收奶、销奶、消毒、检测制度;

 (十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需提交相关材料(一式两份):

(一)生鲜乳收购申请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批表;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合作社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照片;

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 (四)检验人员、技术人员花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 (六)主要检验、消毒设备合格证复印件和照片;

 (七)生鲜乳收购站产权证明复印件。

 第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程序:申请人向经营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生鲜乳收购站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不得收购或销售生鲜乳,乳制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乳。

第十三条 在国家生鲜乳购销合同范文出台之前,生鲜乳购销双方书面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收购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  (五)结算方式;

  (六)运输方式;

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未经检疫合格奶畜所产牛奶;

 (二)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



(四)无《奶牛健康证》的奶牛所产牛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牛奶;

 (六)[JP3]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并在封锁期内的奶畜所产牛奶;[JP]

(七)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牛奶。

 第十六条 生鲜乳收购站要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十七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第十八条 实施生鲜乳运输准运制度。运输者要向生鲜乳生产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运输车辆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运输车辆照片、委托运输单位证明材料、贮运生鲜乳容器合格证明复印件。所在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后,发放生鲜乳运输准运证明。

生鲜乳运输车辆要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要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2年。 

第十九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建立由价格、农牧业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监督检查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行为。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人员、设备和经费,确保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生鲜乳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检查,并开展不定期抽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鲜乳进行抽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送检。监测结果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生鲜乳收购站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第二十二条 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向生鲜乳收购站派监督员,实行“三盯一封闭”(即盯人、盯站、盯车和封闭运行)监督管理。盟农牧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奶牛健康状况,检查奶牛免疫记录、饲料来源、兽药使用情况;



(二)监督牛奶质量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及质量检验规程检查鲜奶质量;

 (三)监督器具环境消毒状况,指导和监督奶站落实卫生防疫消毒措施;

(四)监督冷链设施运转状况,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加强设施设备维护;

 (五)监督销售、运输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必要时组织农牧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鲜乳收购与销售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要完整记录、保存举报事项。对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要及时答复;对超出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部门要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 (三)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销售者在发生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 (五)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收购生鲜乳;

 (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

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私自运输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

第二十八条 未建立购销台帐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门检验室和未购置检验设备、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和技术资格证书的,由旗县市(区)农牧业、质量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旗县市(区)级以上农牧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负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对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事宜的通知
海关总署


根据中央对台办、公安部公信传(88)78号“关于办理台胞短期旅游和多次入出境手续的通知”,广东省公安厅和该厅驻拱北签证处现已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鉴于发证机关不在“通行证”上作“持证人系台湾同胞”的加注和中央对台办
关于短期内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不享受免税优待的意见,现将短期旅游和多次进出境的台湾同胞行李物品验放通知如下:
一、各关对待“通行证”进出境的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海关对短期旅客的管理规定验放。
二、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台湾同胞旅行证明”经由拱北、九龙两口岸进出境的台湾同胞,凡查明当天或者短期多次进出境者,海关对他们携带的行李物品,均按照短期旅客的管理规定验放。具体管理办法,由拱北、九龙海关制定报署备案后实施。



198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