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兰泉员工关系室(36)
兰泉点评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稿
第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兰泉:笔者认为本条要解决的是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但条款内容不但没有解决该问题,反而突出了对劳动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劳动合同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如果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由于劳动合同版本主要由用人单位提供,在该条款的约定上肯定会出现有利于用人单位,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局面。
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区,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者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劳动仲裁可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也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两次诉讼及今后的执行劳动者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可能付出远远高出所得。即使案件不涉及诉讼,劳动者要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同样也应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劳动者将付出的代价同样不低。
其结果对劳动者而言发生劳动争议后仲裁、司法救济途径已名存实亡,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将是另一条行政救济途径,但如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上进行拖延或者行政不作为,劳动者通过行政诉讼获得相关权利也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在两个途径均不能解决争议的情况下,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将是最后的途径。其结果要么双方协商一个处理办法,要么成为劳资关系的一个难题。该难题也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在职员工的情绪及公司今后的经营状况。最终双方只能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进行修改或者取消,以便顺畅地解决争议。
笔者认为:基于劳动关系主体上地位的不平等,劳动争议的管辖应当属于不归纳于专属管辖的一种特定的管辖,不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对最高人民法院要解决的对仲裁裁决不服,劳资双方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问题,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对仲裁裁决不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用人单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受理劳动者起诉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二条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认为不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兰泉:本条存在越权的嫌疑。对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有明文规定。对本条涉及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的行为人民法院不是其主管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存在明显的越权。
要解决该问题应当先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之后由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移交。
笔者建议本条取消或者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进行协调后提出新的解决办法。
第三条 仲裁裁决书未列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在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强。
第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兰泉: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双方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笔者建议对第二款进行以下修改: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达成调解后用人单位申请撤回申请的,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兰泉:本条款基本沿用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要求劳资双方当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确难度比较大,原因在于双方达成调解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关人员做了大量的工作,双方妥协的情况下达成的意见。现在还需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估计很多的用人单位都不情愿去,而需劳动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决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目标一致,主要解决劳务派遣员工之前的工作年限问题。但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不同的是要求合并计算工龄需劳动者提出请求。从实际情况看两阶段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应当无需劳动者请求,不然未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双方必将产生不应有的争议。
笔者建议本条修改为: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单位已支付原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除外。
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已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兰泉:本条规定与上次征求意见稿相比修改比较成熟。但第二款规定在表述上应当作适当修改。
笔者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本条规定比较成熟。最大的亮点在于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