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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37:52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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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淮南市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凡国内外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不含本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含本市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单位中的领导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批准后,
  (二)外来资金指本市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以其现金、设备投入我市,或向我市无偿捐献现金、设备的(不包括国外政府低息贷款、国际金融组织低息贷款,不包括投资者重组我市老企业的承债和在我市金融部门的贷款)。
  二、引荐成功的标准
  (一)外来资金进行项目投入的,必须具备:
  1.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2.签定合同中的外来资金按期投入到已注册的企业;
  3.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3)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农业项目投人营运。
  (二)无偿捐献的资金到帐、设备到位,并投入使用。
  三、奖励标准
  (一)投入工业、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到位资金(注册资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下同)的5‰给予奖励。
  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照收购资金额和进行新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投入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二)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按到位资金的5‰给予奖励。
  (三)投入到现代物流和其他项目的(不含房地产和餐饮娱乐业),按到位资金2‰给予奖励。
  (四)争取到的无偿捐献的现金、设备,按所争取的现金或设备评估价的2%给予奖励。
  四、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人应持有关资料到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并填写《淮南市引荐外来资金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
  引荐人申报奖励时,如引荐人超过1人或以团体为单位进行引荐的,应自行协商确定1人或团体的1名负责人作为填表登记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荐人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书的影印件;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影印件;
  3.企业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等;
  4.引荐人的身份证明;
  5.无偿捐献的现金、设备由受偿单位提供资金进帐单、设备清单和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二)奖励审查
  1.引荐人的确认。招商引资项目引荐人的确认,由引荐人提出申请,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由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审,经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2.项目财政级次和奖励基数的认定。由市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引荐人的奖励申报进行初审,确定项目的财政级次和奖励基数,提出奖励意见。经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在“淮南日报”或“淮南市政府网站”上公示拟奖励的引荐项目,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实施奖励。
  (三)奖励实施
  1.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引荐来的外来资金,按外来投资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兑现奖励,奖金由各级财政分别列支。属市级财政奖励的引荐人,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属各县、区奖励的引荐人,将有关材料交给县、区,由县、区确定奖励。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符合本奖励办法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奖金由市财政支付。无偿捐献的现金和设备的奖励,由受益方兑现奖励。奖励每年兑现一次。
  2.引荐人获得的招商引资奖励为税后所得。
  3.奖励认定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
  4.奖金的支付: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以每年3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
  五、其他
  (一)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和非淮南籍人士,经市政府研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可授予“淮南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并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淮南市荣誉市民”证书和金钥匙一把。
  (二)我市党和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本市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的领导人员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荐做出贡献的,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审核申报,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可按以下标准给予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实际到位外来资金 行政奖励档次
100万美元以上或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嘉奖
600万美元以上或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记三等功
1000万美元以上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记二等功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引荐外来资金奖励的个人和团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出台的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本办法由淮南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上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淮南市外来资金引荐人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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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政发[2006]95号)、《江苏省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苏政公开发[2006]2号)及《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泰政发[2004]16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在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公开考核的组织领导,对市(区)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
1.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是否健全;
2.是否制定政务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
织实施;
3.是否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是否召开专题会议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
1.是否按照《泰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2.是否按要求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适时调整和更新,是否按时编制政府信息工作年度报告并上报;
3.是否按编制的公开目录内容向社会公开;
4.本部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及时送市文件利用中心。
(三)政务公开的形式
1.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
2.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体、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四)政务公开的程序和时限
1.是否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 
2.是否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3.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在产生或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是否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是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五)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
1.是否建立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基本制度;
2.是否建立了审核制度、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严格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效果明显,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考核结果为优秀;认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较好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89分,考核结果为良好;能够执行政务公开的各项规定,取得一定成效,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79分,考核结果为合格;未能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工作不落实,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的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选人员组成政务公开考核小组;
(二)制定考核方案。考核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考核方案,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三)下发考核通知。考核小组应提前15日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被考核单位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形成书面自查汇报材料;
(四)进行实地考核。考核小组根据本《实施细则》和《政务公开百分考核表》进行实地考核,采取定性考核与量化考核相结合,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政务公开考核实行普遍考核与重点考核、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考核一般于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管理,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人民满意机关”评比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或工作有特色并得到上级有关政府和部门表彰的,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或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在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由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整改措施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后1个月内提出并报组织实施考核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或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必要时,可对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实行诫勉谈话,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建议;对垂直管理部门,将“不合格”的考核结果通报其上级部门。
第十三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因失职或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导致矛盾激化,酿成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纪律责任,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