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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1:42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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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效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监管,提高财政收支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参照中央和省改革试点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前提下,合理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使所有财政性资金(见第十三条)都按规定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规范运作。
  (二)有效管理监督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和会计核算主体权限前提下,使收入缴库和支出拨付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管理监督之下,增强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
(三)方便单位用款原则。通过改变现行财政性资金缴拨方式,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四)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总体方案,结合市直实际情况,先试点、后推广,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第三条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部门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活动均在该体系下运作。市直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见附件1)由下列五类银行账户构成:
  (一)国库单一账户,即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
(二)财政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如工资资金专户等。
  (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四)预算外资金专户,即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特设专户,即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过渡性专户。
  零余额账户是财政部门为本部门和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清算,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由代理银行先垫付,当日与国库单一账户结算,当日余额为零。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和特设专户由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见附件2)和财政授权支付(见附件3)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范围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是指市财政局通过招标确定的,负责具体办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经市人大和市政府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关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还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作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坚持“四按”原则,即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上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市财政局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提出在代理银行网点中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4),并附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并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5)。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由基层预算单位或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人民币以上的,应随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是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授权预算单位日常支付的零星支出和小额现金支出。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基层分理行需汇总代理支付业务并报主办行,由主办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资金性质和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支业务,收付程序参照国库单一账户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账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应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四十二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参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附件6)编制。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九条 部门预算批复前,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上年同期的支出数(剔除不可比因素)编制。当市财政局实际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与分月用款计划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应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连同电子文档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一月的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部门预算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24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月的用款计划。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市财政局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填报用款计划调整表,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款计划原则上每月只能调整一次。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五十七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预算单位工资统发和部分基本建设支出,其具体操作规程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资金支出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8),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9),并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0),经市财政局国库科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1),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给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后,应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2),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收到的入账通知书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代理银行对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在当日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应于下一个营业日10时前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清算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市财政局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将已清算的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确需支付的资金,市财政局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零星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和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在每月26日前,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3)和《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附件14)。
代理银行应在收到《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附件15)。
第六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滚存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时,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16)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当月《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和预算单位送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送交《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七十五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七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旬、月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附件17) ,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月报表。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第七十九条 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必须在每日(旬)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 、每月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报到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
第八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附件18)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附送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和汇总的电子文档),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八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改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10时前)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八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八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终了时统一与代理银行主办行结算,代理银行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月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定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六)提供财政信息管理查询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予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市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及时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报送国库单一账户收支日报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审核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八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按照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配合市财政局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按照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八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市财政局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财政局联网,向市财政局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按时向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进行对账。
(四)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十九条 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无用款计划、超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使用资金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应拒付情形的。
第九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国库科、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惩处
第九十一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与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情形。
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九十八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
第九十九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条 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图
   2.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图
   3.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图
   4.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5.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
6.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
7.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
8.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9.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10.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1.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3.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4.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
15.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
1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7.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
18.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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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1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制定的《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七月三日


关于加速吉林省有形建筑
市场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建设厅 省监察厅
(2000年6月)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我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确保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设工程质量,遏制建设工程承发包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促进我省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提供建设工程集中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企业法人单位。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量力而行、模式多样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不要在场地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二、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和撤销,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立运行的指导监督,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功能:

(一)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等)、材料价格信息、政策法规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二)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包括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周到的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进驻集中办公、办理有关手续和依法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

四、依法成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等信息,配合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做好相应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取代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与行使工程招标代理的职能;发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及时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并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应当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应当建立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制定并公布规章制度及其工作人员守则,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

五、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和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搞好服务,严禁以权谋私。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现工作岗位,并不得继续从事有形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从2000年起,不仅要完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在有形建筑市场中办理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安全与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的“一站式”办公,而且要逐步实现与建设工程管理有关的部门都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现审批、办证、收费“一条龙”管理模式,抓好服务和监督。

 七、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依法行政效率;不准采用地方、部门保护政策,限制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或者侵犯参加建筑经营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形建筑市场要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进驻、办理相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

 八、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场内制度。

 九、从2000年起,除跨省(区)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应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专业工程进入地方有形建筑市场采取“属地进入,共同管理”的办法,由专业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共同管理。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应招标和应公开招标的,必须招标和公开招标。

十、市、州、县(市)城市原则上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工程项目多、投资规模大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务分包以及材料、设备等分市场。

省和长春市应当本着一个城市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的原则,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凡属省重点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相应的职能机构进驻长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市、州、县(市)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建立按照专业和工程分类设置的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聘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支付劳务费。

十二、各市、州、县(市)应当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信息网络建设,在2001年6月30日前形成全省联网;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工程招标信息、政策和法规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等。

十三、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支持和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帮助筹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资金,确定人员编制并确保办公经费,使有形建筑市场尽快满足“公开发布各类工程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进驻市场集中窗口办公提供场所、为工程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三项基本功能的要求。从1999年至2003年的5年内,各地收取的招投标管理费在收支两条线的基础上,除上缴财政分成部分外,实行专项补助,用做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专项资金;个别地区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的分成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步伐。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费标准,为有形建筑市场的生存和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四、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